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蕭翊展律師       邵達愷律師 被   告 升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租用原告之飯店房間及服務作為韓國綜藝 節目「Running Man 」來台記者會及相關活動(下合稱系爭 活動)之使用,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6 日向其提出報價及契 約書,被告亦於次日以傳真簽回契約書完成訂約程序,依約 被告必須預付總預估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617,550 元之 30%即185,265 元作為定金,並於活動完畢當日結清餘款, 被告亦於105年1月8 日將該定金匯入原告之帳戶,又系爭活 動自105年1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結束,經結算實際共消費 605,435元,扣除已付定金,被告應再給付420,170元(計算 式:605,435元-185,265元=420,170元),被告於系爭活 動完畢當日表示所持有之信用卡額度不足結清餘款,將於二 日後之上班日匯款結清,原告只得讓被告簽名確認系爭活動 費用後離開,然被告並未依約匯款,原告於105年3月2日寄 發第一次催款信、同年月5日寄發催款帳單,同年月22日寄 發第二次催款信,然被告除於催款帳單上簽名承認債務外, 並未清償任何款項,原告再於105年5月18日再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還款,被告今仍未付清餘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7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契約 書、被告簽名後回傳之契約書、被告預付定金之匯款單、消 費金額明細、付款切結書、催款信及回執、催款帳單及回執 、催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20,1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5年9月20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731號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