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
律師
蕭翊展律師
邵達愷律師
被 告 升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租用原告之飯店房間及服務作為韓國綜藝
節目「Running Man 」來台記者會及相關活動(下合稱
系爭
活動)之使用,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6 日向其提出報價及契
約書,被告亦於次日以傳真簽回契約書完成訂約程序,依約
被告必須預付總預估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617,550 元之
30%即185,265 元作為定金,並於活動完畢當日結清餘款,
被告亦於105年1月8 日將該定金匯入原告之帳戶,又系爭活
動自105年1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結束,經結算實際共消費
605,435元,扣除已付定金,被告應再給付420,170元(計算
式:605,435元-185,265元=420,170元),
詎被告於系爭活
動完畢當日表示所
持有之信用卡額度不足結清餘款,將於二
日後之上班日匯款結清,原告只得讓被告簽名確認系爭活動
費用後離開,然被告並未依約匯款,原告於105年3月2日寄
發第一次催款信、同年月5日寄發催款帳單,同年月22日寄
發第二次催款信,然被告除於催款帳單上簽名承認債務外,
並未清償任何款項,原告再於105年5月18日再寄發
存證信函
催告還款,
惟被告
迄今仍未付清餘款,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70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契約
書、被告簽名後回傳之契約書、被告預付定金之匯款單、消
費金額明細、付款
切結書、催款信及回執、催款帳單及回執
、催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20,1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5年9月20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731號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