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504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志文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華 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 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8 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志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志文公司)應返還原告RICOH/M-RC
-MPC305SP 數位彩色影印機1 台(含送稿機、系統鐵桌及傳
真單元)」(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
具狀請求撤回前開
訴之聲明第㈡項「被告志文公司應返還原
告RICOH/M-RC-MPC305SP 數位彩色影印機1 台(含送稿機、
系統鐵桌及傳真單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原
告
前揭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志文公司與原告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承租RICOH/M-RC-MPC305SP 數位彩色影印機 1
台(下稱系爭影印機),約定租賃
期間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107 年8 月31日,共36個月,每月租金1,800 元,原告並
已將系爭影印機交付安置妥當。
惟被告志文公司於租賃期間
無故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志文公
司除有第2 期至第7 期、第9 期、第20期至第24期租金未給
付外,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志文公司尚應給付原告8 期之
租金及相當於16期租金之
違約金與
遲延利息。另依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志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華健就系爭租約所
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通知
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自99年11月
迄今,已向原告承租影印機
7 年,均按月給付租金,足可購買正常之影印機3 台,被告
從無拖欠情事。原告提供之影印機經常無故卡紙或影印效果
甚差,屢向原告公司反映,原告均虛與委蛇,隨便應付一下
,機器依然作輟無常,被告甚感困擾。被告近半年來,屢向
原告主管反映機器故障,無奈原告主管更換頻頻,平均每 2
個月換1 次,人事更
迭宛如走馬燈一樣,對於被告要求之維
修,均置若罔聞。原告於106 年8 月19日以臺北成功郵局92
4 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給付欠款14,325元,被告當時與
原告主管理論,原告自知理屈,回應願減半即7,163 元收取
,如今又更換新主管,竟獅子大開口要求44,925元,顯然有
違誠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志文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影印機1 台,
租賃期間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共36個月
,每月機器租金1,400 元、計張基本費400 元,系爭影印機
已交付驗收
等情,有系爭租約、租機
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6 頁),
堪信為真實。
五、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
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2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
決意旨
參照)。
經查,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被告
志文公司積欠壹期以上租金,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
時,系爭租約提前終止(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於106 年
3 月27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206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志
文公司給付,有電子發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報
可佐(見本
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反面),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 6頁),並稱原告於106 年8 月19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92
4 號存證信函,向其要求給付欠款14,325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有前開存證信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
告復未提出其已依約給付租金之事實(詳如後述),而約定
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
民法第263 條
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據。又依系爭
租約第4 條第2 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
終止時,承租人並應支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
租金6 倍金額或未到租金總額(以較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
出租人」、同條第3 項前段「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承
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第5 條第1 項「承租人如為
法人、
非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
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
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百分之8 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2 期至第 7
期、第9 期、第20期至第24期租金,及8 期之租金
暨相當於
16期租金之違約金與以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其自99年10月一直有付租金至106 年4 月
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然就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第2 期至第7 期、第9 期、第20期至第
24期租金部分(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第133 頁、第135 頁
反面),被告106 年11月24日
答辯狀後附之原告公司電子發
票及收費單(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 頁),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業已給付前揭原告指稱未給付之租金之事實,此外,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辯
稱其已依約給付租金
云云,即非有據,
不足採信。又被告辯
稱原告提供之影印機經常無故卡紙或影印效果甚差,屢向原
告公司反映,均虛與委蛇,隨便應付一下,機器依然作輟無
常,被告甚感困擾,被告近半年來,屢向原告主管反映機器
故障,無奈原告主管更換頻頻,平均每2 個月換1 次,人事
更迭宛如走馬燈一樣,對於被告要求之維修,均置若罔聞等
情,惟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對於前開指摘事項,並未舉證證
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難以憑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