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7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劉華智即劉旻融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一○二號
債權憑證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一○二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六八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劉華智即劉旻融主張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90年
9 月16日發給苗院興執讓4102字第27907 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本票債權已部分清償,且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就此有所爭執
,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法院之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之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88年3
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萬元,未記載到
期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
嗣於107 年1 月26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2.
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之
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3.苗
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46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另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
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81 元,及自92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 元;嗣於
107 年9 月18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8,966 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及反訴原
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
裁判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清償貸款,經
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此部分
反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車行購入價額為51萬元之裕隆汽車一台
,原告先支付頭期款10萬元,其餘之41萬元乃開立系爭本票
予車行作為
擔保,而原告早已分期清償完畢,因未注意而未
取回系爭本票。又被告之前手友邦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邦公司)於90年間持系爭
本票裁定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經苗栗
地院於90年9 月16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時效自90年9 月16
日重新起算,計算至93年9 月15日止時效消滅完成,則於93
年9 月15日之後友邦公司或本件被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均屬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之執行,原告得拒絕給付
。再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屬
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3.苗栗地院106 年
度司執字第1646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汽車分期貸款僅繳納4 期,並未清償完畢
。本件債權於90年10月16日獲系爭債權憑證後,陸續於96年
、102 年及104 年聲請強制執行,
期間更以電話、信函通知
原告,然均未獲回應,是依法時效已經中斷,本件債權並未
罹於消滅時效,又
本案歷經多次執行,原告均置之不理,應
屬承認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
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
民
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4
4 條第1 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
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
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該項
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不與焉(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故
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仍為3 年。
㈡查友邦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苗栗地院聲請執行,經該院以
90年度執字第4102號案件執行無結果後,於90年10月16日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於96年3 月1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並
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29號執行事件換發債權
憑證,有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字卷第25
-28 頁),本件執行名義既為本票票據請求權,自應
適用3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友邦公司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遲
應於93年10月15日聲請執行,然友邦公司遲至96年3 月13日
始再對原告聲請執行,則被告因
債權讓與所取得之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至被告雖主張本案
歷經多次執行,原告均置之不理,應屬承認債務之默示意思
表示
云云。然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
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
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
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務人
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
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
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
行使其權利之必要,
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
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
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
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
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
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
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然須兩造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於知悉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行為
,無論是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單方行為承
認該債務,抑或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以契約方式承
認該債務,均應解為債務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原告是否有默示
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其前提在於系爭本
票債權之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仍向被告為承認債務之單方
行為,始得認原告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然被
告就原告有何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有向被
告為承認債務之單方行為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
上
開所辯,難認為可採。
㈢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
包括已屆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
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
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
」亦明,有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參。
是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既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其票據權
利之請求權即歸消滅,從權利之時效亦隨之而消滅。
㈣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
義,係依系爭本票裁定而來,然上開裁定所據以聲請之系爭
本票,既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
揆諸前開說明,已屬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
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苗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提出時效抗辯,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
1 至3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購買價款463,346 元、PROTON廠
牌、WIRA 1.5車型、年份1999年,車牌號碼00- 0000之自小
客車乙台(下稱系爭車輛),而於88年3 月24日邀同訴外人
劉恩榮(下以姓名稱之)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友邦公司(原
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分期總金額452,376
元,約定每期繳納12,566元,分36期攤還,並簽訂附條件
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反訴被告及劉恩榮並簽發系爭本
票予反訴原告以供擔保。反訴被告還款4 期後即未再依約繳
納分期款,
迄今尚積欠328,966 元未清償,嗣友邦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且因反訴被告分別於89年6 月15日
入款11萬、103 年11月10日入款182,000 元、104 年3 月9
日入款7,439 元,故債權並未超過15年時效。另系爭本票雖
於91年罹於時效,反訴原告因票據權利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
328,966 元,反訴被告因而受有利益,是反訴被告亦應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償還之,
爰依法提起反訴等語,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8,966 元,及自92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與友邦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反訴
被告並非與反訴原告簽約。系爭契約係約定汽車分期付價買
賣契約,顯非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且縱兩造成立消費
借貸關
係,但反訴原告從未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對於反訴被告
為請求,是從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該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
。另依系爭契約所記載分期付款總價452,376 元,與系爭本
票面額41萬元不同,足見系爭本票並非系爭契約之擔保本票
,縱使認定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之擔保本票,然僅屬於擔保
性質,並非用來取代原來基於系爭契約之債務,是反訴被告
並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獲得利益,或因而
免除其他債務;況
系爭契約之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應屬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商品代價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年,反訴原告從未對於反
訴被告主張汽車分期買賣價金或消費借貸之請求權,則其主
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
退
萬步言之,縱使反訴被告因系爭本票時效消滅而獲有利益,
但反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非
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依票據法
第22條第4 項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
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請求權或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
厥為:㈠系爭分期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㈡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
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分期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購買系爭車輛,向友邦公司申辦
貸款,並簽訂系爭契約,反訴被告還款4 期後即未再依約繳
納分期款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
細在卷
可憑,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查友
邦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本件反訴原告,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應
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亦
堪認
定,是反訴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積欠之貸款,
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2.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
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
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
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又我
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
,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至民法第126
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
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
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
滅者,不包含在內;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
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第605
號判例要旨、司法院24年3 月4 日院字第1227號解釋參照)
。再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
3.查反訴原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友邦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
定買賣價金總價463,346 元,分為36期給付,為兩造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有如前述,足見友邦公司係本於出賣人之地
位與原告訂約,出售自小客車予原告,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
業項目,依
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及民事庭會議決議
結論所示,關於系爭分期買賣價金之請求,核屬商人就其所
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 條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又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反訴原告之系
爭分期買賣價金債權既係受讓自友邦公司,則其受讓之系爭
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自仍有上開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亦著有明文
。本件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依系爭契約所載最後一期款項之
給付日為91年3 月24日,則至遲自原告未依約於91年3 月24
日給付第36期價金之
翌日即91年3 月25日起即可行使,且至
遲於93年3 月25日起即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而反訴原告
遲至107 年2 月23日始於本件訴訟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分期買賣價金,則依前開說明,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分期
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情,應屬可採。
反訴原告雖以本件貸款事件分別於89年6 月15日入款11萬、
103 年11月10日入款182,000 元、104 年3 月9 日入款
7,439 元,是未罹於時效云云,惟反訴原告於103 年11月10
日受償之182,000 元及於104 年3 月9 日受償之7,439 元,
乃反訴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受償,業經反
訴原告
自承在卷,亦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而系爭債權憑證
乃系爭本票裁定執行無著所換發,已如前述,足認反訴原告
前開所為之受償並非基於對反訴被告所為之
分期給付買賣價
金請求後所為之受償,則反訴原告以此辯稱系爭分期買賣價
金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為無可採。
㈡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所受利益
,有無理由?
1.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反訴被告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債務履
行所簽發,是其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償還所受利益云云。查系爭本票上載有:「本本票係供為汽
車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總額憑證」等語,而系爭本票之總
額為41萬元,核與系爭契約所記載分期付款總價452,376 元
並不相同,從而,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簽
發,
並非無疑,此部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見本院卷第11
3 頁),反訴原告仍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或舉證證明之,是
自難
遽認系爭本票確為反訴被告為擔保系爭契約所開立。
2.再者,縱認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之擔保乙節為
真實。然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
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
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
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
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
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
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
舉證責任,倘
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
意旨參照),足見,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係指票據上之債權,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使發票
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然如發票
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並未受有利益,當不負
償還之責。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返還請求權時
效期間為15年,惟如另有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經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後,已非不當利得,毋須返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參照),是本
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既係本於前開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而來,且應優先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則經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反訴被告就原
因關係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本無庸負賠償之責,並非僅票
款債權罹於票據法時效消滅,而於原因關係上受有利益,揆
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反訴被告免付票款,已非不當利得
,反訴被告當已毋須返還。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4 項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8,966 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