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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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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68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804號 原   告 得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國清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提出系爭車輛之交易現 值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9 月20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 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固於106 年9 月21日以陳報 狀補正系爭車輛之交易現值,惟逾期猶未補正依其交易現值 所示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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