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804號
原 告 得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慶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秦國清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提出
系爭車輛之交易現
值以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9 月20日送達原告,並由其
受僱人收
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固於106 年9 月21日以
陳報
狀補正系爭車輛之交易現值,
惟逾期
猶未補正依其交易現值
所示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