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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泰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 訴訟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賴春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3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 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 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遵 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被告拖欠應繳之行 政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被告仍置 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再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 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自備車輛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 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並應 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被告仍置之 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明細、臺北古亭郵局第564號存證信 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其主張核與 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四、次按甲方(即原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 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 車事故,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 0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 時,按比例調整;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支各 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 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 不足向乙方追償,系爭契約第9條、第19條第2款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通知 後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 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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