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劉炳中
訴訟
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施善蒂即葉施善蒂
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松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童兆祥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一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施善蒂即葉施善蒂(下稱施善蒂)
簽立,被告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聯公司)
背書之
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10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
經
退票未獲付款,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而為被告否認,被告施善蒂對原告為原因關係
抗辯,被告龍
聯公司為背書用印偽造之抗辯。
經查,原告與被告施善蒂即
葉施善蒂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
渠等間之借款關係,
,另據原告對被告施善蒂、訴外人葉松年、葉慧珊及王光祥
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
781 號受理繫屬中,
乃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
額。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票款
請求權是否存在,應以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781 號返還借款等事件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