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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7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劉炳中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施善蒂即葉施善蒂       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松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童兆祥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一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施善蒂即葉施善蒂(下稱施善蒂) 簽立,被告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聯公司)背書之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 經退票未獲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而為被告否認,被告施善蒂對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被告龍 聯公司為背書用印偽造之抗辯。經查,原告與被告施善蒂即 葉施善蒂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渠等間之借款關係, ,另據原告對被告施善蒂、訴外人葉松年、葉慧珊及王光祥 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 781 號受理繫屬中,乃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 額。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應以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781 號返還借款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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