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和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晉頡
被 告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被告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地下1樓
、1樓、2樓、24樓、25樓,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件
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以專門店契約第35條第1項之約定主
張
兩造有
合意由本院管轄等語,
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民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固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
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然
受訴法院有無
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且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
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
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
定、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具
狀否認兩造有以專門店契約為
合意管轄之約定,而
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專門店契約,其立約人僅有原告簽章,並無被告簽
章,本件缺乏兩造合意之文書證明,尚
難認定原告所主張兩
造有合意管轄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合意管轄
,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被告主事務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