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宜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籃順廷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呂志銘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被告呂志銘已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原告
猶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對
無當事人能力之呂志銘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
補正,依
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