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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9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宜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順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志銘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呂志銘已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對 無當事人能力之呂志銘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 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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