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文珪
訴訟代理人 黃禎祥
被 告 成德長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祿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
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
壹拾參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簽立駐衛保全
暨管理
維護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地址臺北市
○○區○○路○ 段○○號
標的物公共區域提供留駐、事務、清
潔服務,服務
期間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
,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37,000 元,付款方式以每
月為1 期,被告應於於次月3 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匯入原告
指定帳戶。系爭契約期滿後,被告竟拒絕給付105 年8 月、
9 月之服務費,共計274,000 元(13,700×2 =274,000 )
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274,0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05 年8 月及9 月之保全費用
共計274,000 元,但因原告員工侵佔公款且毀損財務報表,
而原告未繳清應繳納之電話費953 元,被告另代墊原告私自
找人修理自動控制面板費用6,000 元,原告應被告損失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4 年10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地址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標的物公共區域提供留駐、事
務、清潔服務,服務期間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
30日止,每月服務費137,000 元,付款方式以每月為1 期,
被告應於於次月3 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被告
迄未給付105 年8 月、9 月服務費共274,000 元
等情,
有系爭契約(卷第4-8 頁)、成德長月大樓管理委員會移交
清冊(卷第9-10頁)、財務交接表(卷第11-12 頁)、存摺
明細(卷第13頁)、南勢角郵局
存證信函(卷第15-16 頁)
為憑,而被告復供承尚積欠原告105 年8 月、9 月服務費共
274,000 元等語(卷第32頁背面),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欠繳服務費用274,000 元,
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
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雖以原告員工侵佔公款、毀損
財務報表、原告積欠被告款項等節為由拒絕給付積欠服務費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殊難遽採。
況依被告
所稱事由,
難認與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義務間有直接
對價關係,是被告所辯,殊難採憑。
㈡按本契約每月服務費13,700元;服務費用付款方式以每月為
1 期,自乙方(即原告)開始服務日起,甲方(即被告)應
於次月3 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4,000 元,
及其中137,000 元部分(105 年8 月份服務費)自105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7,000 元部分(105 年9 月份
服務費)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