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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9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珪 訴訟代理人 黃禎祥 被   告 成德長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祿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 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 壹拾參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簽立駐衛保全管理 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地址臺北市 ○○區○○路○ 段○○號標的物公共區域提供留駐、事務、清 潔服務,服務期間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 ,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37,000 元,付款方式以每 月為1 期,被告應於於次月3 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匯入原告 指定帳戶。系爭契約期滿後,被告竟拒絕給付105 年8 月、 9 月之服務費,共計274,000 元(13,700×2 =274,000 ) 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274,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05 年8 月及9 月之保全費用 共計274,000 元,但因原告員工侵佔公款且毀損財務報表, 而原告未繳清應繳納之電話費953 元,被告另代墊原告私自 找人修理自動控制面板費用6,000 元,原告應被告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4 年10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地址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標的物公共區域提供留駐、事 務、清潔服務,服務期間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 30日止,每月服務費137,000 元,付款方式以每月為1 期, 被告應於於次月3 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被告未給付105 年8 月、9 月服務費共274,000 元等情, 有系爭契約(卷第4-8 頁)、成德長月大樓管理委員會移交 清冊(卷第9-10頁)、財務交接表(卷第11-12 頁)、存摺 明細(卷第13頁)、南勢角郵局存證信函(卷第15-16 頁) 為憑,而被告復供承尚積欠原告105 年8 月、9 月服務費共 274,000 元等語(卷第32頁背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欠繳服務費用274,000 元,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告員工侵佔公款、毀損 財務報表、原告積欠被告款項等節為由拒絕給付積欠服務費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殊難遽採。 況依被告所稱事由,難認與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義務間有直接 對價關係,是被告所辯,殊難採憑。 ㈡按本契約每月服務費13,700元;服務費用付款方式以每月為 1 期,自乙方(即原告)開始服務日起,甲方(即被告)應 於次月3 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4,000 元, 及其中137,000 元部分(105 年8 月份服務費)自105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7,000 元部分(105 年9 月份 服務費)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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