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010
原 告 全盛金屬管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子聖
訴訟代理人 李姝蒨
被 告 黃昭雄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201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6年4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
七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黃昭雄所簽發,以陽信銀行龍江分
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300,000元,
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1月26日之支票一紙,
詎於105年11月28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
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金額如後附計
算書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 │
├──────┼────────┼─────────┤
│合 計│ 32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