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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志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月霞 訴訟代理人 陳清炫 被   告 王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板簡調字第5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 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調字第513號卷第8 頁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8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提供97年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2AZE110110之車輛加 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自104年6月30起即失聯 並積欠服務費及各項代墊費等,共計新臺幣26,640元,經原 告於105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款,亦遭退回 ,被告既已違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號牌及行車執照,並依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樹林大同郵局第000073號存證信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板簡調字第513號卷第5-9 頁)。復觀諸系爭契約 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 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 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 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定:「乙方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 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 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 條約定:「…當契 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 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終止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 合 計 1,7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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