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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2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313號 原   告 長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錚 被   告 蘇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 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供被告使用,被告並應辦理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未於104 年11月3 日辦理車輛年度 定期檢驗,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逕行舉發,違 反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 款之約定。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代終止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 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 000 00 00 0000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各 1 份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231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 頁至第6 頁、第13頁至第14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 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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