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523號
原 告 悅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寶彩
訴訟代理人 林佳葦
潘育芬
簡榮宗
律師
易先勇律師
被 告 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祐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王妙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顧問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撤銷或
解除契約後,再分
別依同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全部
報酬即新臺幣(下同)39萬9,000 元;
嗣依同一基礎事
實(即未依約提出給付之事實),追加以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
給付遲延之規定為其備位主張,並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遲延所受之損害11萬3,200 元(見本院卷㈡第2 頁)
,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主動與原告聯繫
,向原告推廣其品牌行銷顧問服務,並以電子郵件告知其歷
來統包、輔導品牌成功的經驗案例,原告
適逢轉型,對於數
位行銷及改善強化「Idea Rock 」品牌形象有急迫需求,遂
於同年11月25日邀請被告團隊針對其顧問服務內容進行說明
。過程中,被告以「Idea Rock 全方位廣告顧問服務」介紹
文件,向原告解說其服務內容,文件中並逐一羅列服務團隊
之經歷及專業,其中擔任
本案顧問服務負責人之范之維,
所
載專業項目包括其他成員所無之「數位行動策略」,且記載
其曾擔任過知名廣告商Free Will 公司業務經理、AlbertLa
nd Design 公司資深業務經理、智威湯遜廣告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JWT )客戶服務副總監及奧美促動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奧美公司)資深業務經理等,使原告深覺被告
團隊陣容堅強,遂於104 年11月27日與被告簽訂品牌行銷顧
問服務書(下稱第1 份服務契約),
期間自104 年11月27日
至105 年11月26日,並依約於104 年12月9 日、15日先後給
付被告10萬元、8 萬9,000 元之顧問費用;嗣於105 年3 月
7 日再簽訂增修內容(下稱增修契約),增加約定服務項目
,並於105 年3 月9 日、4 月7 日又各給付被告10萬5,000
元之服務費,共計已付39萬9,000 元予被告。
詎料被告始終
未依第1 份服務契約之內容要求提供項次2 「市場研究調查
規劃」所包含之問卷及資料分析結果,便率爾發想、草草定
義出「輕奢時尚」4 字,作為原告之品牌形象,亦未提出項
次7 「數位行動行銷計畫」,及未依增修契約提出「數位操
作」(含官網優化、FB社群操作、口碑操作規劃、官網內頁
規劃)及「新品命名」(含主題分類、系列命名及故事發展
、廣告發想以及執行方案)之顧問建議。且經原告查證後,
竟發現范之維未曾任職於JWT 廣告公司,在奧美公司之資歷
也不超過1 年半,客觀上根本無條件擔任如其所宣稱之「副
總監」、「資深業務經理」等職,原告始知係受被告提供之
錯誤資訊誤導而締約,且被告根本不具備履行顧問服務之專
業能力始未能提出
前揭項目之服務,為此原告已於105 年11
月2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締約意思表示,該
函並於
翌日送達被告,故原告提起本訴,先位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顧問費用共39萬9,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倘若本院認
上開撤銷權之行使不合要件,原告亦已於10
5 年7 月19日另發函向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
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訴備位主張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所有服務費,及各自受領之日
起加計之
遲延利息。再退步言,依
兩造會議結論,被告本應
於104 年12月31日及105 年5 月15日前,分別提出第1 份服
務契約項次2 之「市場研究調查規劃」及項次7 「數位行動
行銷計畫」中之「廣告預算分析」,然
迄至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解除契約前,被告仍未提出上開項目之服務,構成給
付遲延,原告因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此一損害數額因有
證明上之困難,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以第1
份服務契約及增修契約所約定個別項目所對應之點數,及每
點服務費用2,000 元作為推估方式,依此,上開「市場研究
調查規劃」及「廣告預算分析」點數各為50點及6.6 點(40
點÷6 項=6.6 點),則原告喪失之預期利益應共計11萬3,
200 元,
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遲延損害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00
0 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4 年12月9 日起、8 萬9,000 元自
104 年12月15日起、10萬5,000 元自105 年3 月9 日起、10
萬5,000 元自105 年4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200
元。」。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04 年11月25日之服務內容介紹中,關於范之維之資歷部分
,並
非契約成立所必須具備之
構成要件,亦未經雙方表示為
必要之點,故無論真偽,被告在締約上均無構成詐欺可言。
況且,范之維於應徵時所提出之履歷,確實記載其曾在JWT
及奧美公司任職,被告於應徵前並有親自向上開兩公司確認
過范之維任職之事實,故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意思,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云云,顯無理
由。
㈡又所謂顧問公司,係依顧客需求,對經營作整體或功能方面
的分析、研究及發掘問題,並規劃可行的解決方案,亦即被
告之給付義務,僅在於提出專業之建議及分析,
而非一定成
果之完成。本件自締約以來,雙方即針對提案內容進行多次
會議討論,且在每次會議後,被告均會以電子郵件寄發會議
紀錄供原告
參酌,足見被告確有依約履行義務。關於「市場
研究調查規劃」服務部分,成果包括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
會議中提出之企業訪談大綱,及於105 年3 月31日會議中提
出
消費者洞察報告所示;「數位行動行銷計畫」及「數位操
作」部分,被告曾於104 年12月24日會議中提出GA(即
GOOGLE APP)分析報告、於104 年12月29日會議中提出口碑
行銷執行企劃、105 年2 月16日會議中請原告確認後續協助
項目,於105 年3 月7 日會議中,就新官網進行實質的建議
及討論,另於105 年4 月21日會議中,針對網站架構規則進
行建議,可見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全未為給付,或不具備履
行顧問服務之專業能力云云;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
除契約,
亦屬無據。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限提出第1 份服務契約項次2 之「市場
研究調查規劃」及項次7 「數位行動行銷計畫」中之「廣告
預算分析」云云,事實上被告已針對「市場研究調查規劃」
提出相關給付,已如前述,且兩造曾協議優先進行網站優化
,暫緩市場調查,故遲延提出非
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廣告
預算分析」本非本件專案內容,自非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又
何來遲延給付可言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4 年11月27日簽訂品牌行銷顧問
服務書,期間自104 年11月27日至105 年11月26日,原告簽
約後即於104 年12月9 日、15日先後給付被告10萬元、8 萬
9,000 元之顧問費用;嗣於105 年3 月7 日再簽訂增修契約
,增加約定服務項目,並於105 年3 月9 日、4 月7 日又各
給付被告10萬5,000 元之服務費,共計已付39萬9,000 元予
被告。又原告曾於105 年7 月19日、105 年11月23日先後發
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及撤銷契約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上開第1 份服務契約、增修契約、存款交易明細共4 紙及10
5 年7 月19日、105 年11月23日律師函等物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30至47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係受被告之詐欺而同意簽約、及被告不具備履行
本件顧問服務之專業能力構成給付不能,並有遲延給付造成
原告受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
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並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有無理由?㈡原
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有無理由?㈢原告
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之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內容(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18年上字第371 號
、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締約前即表明著重在數位行銷,故需要數
位人才,被告之負責人吳宗祐遂向原告介紹該公司員工范之
維曾在JWT 擔任廣告客戶服務副總監、及曾為奧美公司資深
業務經理,可指派范之維主要負責本件數位方面,原告因而
同意簽約等情,固據證人吳宗祐證述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1
7 頁),並有證人吳宗祐於締約前提供予原告參看之履歷簡
報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頁),
堪認被告能否提供
數位人才,足以影響原告之締約意願;被告辯稱上開事項並
非契約必要之點,又未經雙方表示,無論履歷是否真實均不
構成詐欺云云,並非可取。
惟查:
⑴證人吳宗祐向原告所介紹上開范之維之經歷,係根據訴外人
范之維提供予104 人力銀行之履歷而來,此有該份履歷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且來源之真實性業經證人吳
宗祐
具結證實
無訛。依該份履歷所載,范之維工作年資10至
11年,於94年6 月至100 年2 月在Free Will 公司擔任廣告
文案/ 企劃,管理人數4 人以下、100 年3 月至101 年12月
(共1 年又9 月)間在奧美公司擔任行銷企業主管,直接管
理人數5 到8 人,102 年1 月至103 年9 月在AlbertLand D
esign 公司擔任行銷企劃主管,直接管理人數約5 至8 人、
103 年9 月至104 年10月間則在JWT 擔任行銷企劃高階主管
;另被告於應徵前亦曾向JWT 及奧美公司確認過范之維任職
之事實,亦經證人吳宗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
,據此,則被告向原告介紹范之維曾在JWT 及奧美公司擔任
主管職等語,即非憑空杜撰,
難謂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
⑵原告雖主張其事後自行查證結果發現范之維未曾任職於JWT
廣告公司,在奧美公司之資歷也不超過1 年半,客觀上根本
無條件擔任如其所宣稱之「副總監」、「資深業務經理」等
職云云,然姑不論原告所謂之查證,無非係透過其他客戶去
打聽,憑信性如何,已明顯可疑,縱認屬實,亦不足以認定
被告締約時即已明知此情,卻故意向原告為不實之介紹。況
且,被告提供之簡報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6頁),除記載范
之維之履歷外,尚有范之維服務過之實際案例,足見被告於
締約前已提供原告充分機會可查證范之維之專業能力如何,
並非以范之維之履歷、職稱為唯一推銷重點,故無論范之維
之實際職稱為何、有無些許誇大,依通常情形亦不至於影響
締約之決定,自
難認為被告係刻意以不實之職稱欲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具備詐欺之意思。
⑶
是以,被告並非故意提供不實資訊予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之行為應不該當於詐欺,可以認定。
3.原告又主張即使證人吳宗祐並非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人,然
范之維於締約前曾宣稱自己在奧美公司做了1 年多等語,故
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亦應視為被告本人之詐欺行為云云。
惟查本件締約之經過,依證人即原告職員潘育芬證稱:「一
開始是被告業務發電子郵件給我們老闆,問我們是否要做品
牌跟廣告,當下看了peter 我們覺得可能不適合我們,當下
沒有再回覆,第二次就找他們副總tony來再做一次介紹,內
容主要是介紹自己的經歷,我們有在思考但是還沒有答應,
過了蠻長一段時間peter 又來電,接著就由他們的負責人吳
宗祐帶著原證三的簡報來公司說明。. . . 吳宗祐說他們公
司的人都很專業,也有數位團隊不用擔心,負責數位方面到
時候跟我們接洽的是范之維,且之前有在奧美做過很資深,
並且有拿像第26頁這份簡報內容說他有做過這些經歷,所以
後來就決定簽約,范之維就和peter 帶合約書來簽約。」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可知原告係於
被告公司第3 次指派由吳宗祐至原告公司內進行簡介後即同
意締約,同意後,始由范之維持合約書前往原告公司簽約,
故縱使范之維事後向原告宣稱自己在奧美公司做了1 年多等
語,時間上亦已在原告同意簽約之後,非如原告所述係於締
約前,因此,范之維上開說法,對於原告締約之意思決定應
無任何影響。
4.基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未於締約前故意提供不實資訊予原
告,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或其代理人之詐
欺而同意簽約,並據此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云云,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
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前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給付
不能,係指物理上、邏輯上
不能給付,或依社會觀念,認為
不能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參照)。
準此,則本件被告是否陷於給付不能,除應審究被告是否客
觀上未依約提出給付外,尚以其未能提出給付,係因不具備
履約能力所致,始能謂其給付為不可能,而非給付遲延或瑕
疵給付。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給付之項目包括:第1 份服務契
約項次2 之「市場研究調查規劃」、項次7 之「數位行動行
銷計畫」及增修契約附表二所列之「數位操作」、「新品命
名」等4 項。惟經本院逐一細繹兩造歷來會議紀錄,結果為
:被告針對第1 份服務契約項次2 之「市場研究調查規劃」
,已於104 年11月27日會議中提出企業訪談大綱(見本院卷
㈠第100 至第102 頁)、於105 年3 月31日會議中提出「市
場觀察及趨勢報告」及「消費者洞察報告」各1 份(見本院
卷㈠第160 至165 頁);針對第1 份服務契約項次7 之「數
位行動行銷計畫」,已於104 年12月24日會議中提出「IDEA
ROCK GA 分析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04 至109 頁)、於1
04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郵寄「IDEA ROCK 口碑行銷執行企
劃」1 份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124 頁)、於105 年
1 月6 日會議中討論口碑建議、FB探討等議題(見本院卷㈠
第125 頁)、於105 年1 月14日會議中討論官網及FB方向等
議題(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於105 年2 月16日會議中討
論新官網、數位投放等議題(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針對
增修契約附表二所列「數位操作」,已於105 年3 月7 日會
議中討論新官網內容問題(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於105
年3 月31日提出口碑廠商建議(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於
105 年4 月21日會議中提出「網站UI架構規則建議、網址結
構規則建議及設置UI與網址結構的優點」報告1 份(見本院
卷㈠第176 至180 頁);針對增修契約附表二所列「新品命
名」,亦已於105 年2 月16日會議中討論協助新品命名一事
(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綜觀以上討論內容及報告成果,
足見被告就前揭4 項約定項目均有提出若干服務內容,並非
全無提出給付。
3.原告雖以:被告針對「市場研究調查規劃」一項,所提出之
企業訪談大綱「市場觀察及趨勢報告」及「消費者洞察報告
」,均非針對原告既有客群、商品類型所為之市場分析,且
與契約約定應以「問卷內容」、「資料分析」、「報告撰寫
」之方式不符;針對「數位行動行銷計畫」、「數位操作」
,雖多次進行討論,但對於被告自己建議及發現之「廣告參
數不清楚」及「預算過於分散及未優化」兩點始終未能提出
具體建議;針對「新品命名」部分,附件二以「專案」稱之
,本質上為
承攬契約,被告自應提出一定成果,則兩造僅就
新品命名進行討論而無成果,被告如何能請求報酬等語,認
為被告提出之上述給付均不合於債之本旨,且係肇因於被告
根本不具備履行本件服務契約之專業能力云云。然綜觀兩造
簽署之契約全文,關於服務內容之約定,僅以契約附件一、
附件二列出工作項目例如上開「市場研究調查規劃」、「數
位行動行銷計畫」、「數位操作」及「新品命名」,至於各
項之執行順序、時限及執行方法等則無明文,參之各次會議
紀錄,被告每次於會議中提出建議或服務報告後,兩造均會
討論其內容,並擬定雙方下一步應執行事項,可知倘無特別
約定,被告本得依其認為適當之時間、方式提出給付,惟依
委任契約之本旨,原告如認為被告提出之服務順序或服務內
容不符契約約定之目標,當可隨時提出具體指示,倘若被告
無正當理由卻拒絕提出或無法提出,始可謂為
債務不履行。
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出市場調查之問卷分析及建議云云,然
本件被告依約所應履行之項目名稱為「市調研究調查『規劃
』」及「問卷內容」,對照第1 份服務契約附表一第3 點約
定:「上述品牌行銷顧問費用不包含. . . 市場調查服務費
等委任第三人之所有製作成本及費用等」等語,可知被告本
件若要進行問卷調查,被告僅負責問卷內容之規劃,不包含
實地調查,實地調查應委由第三人製作,並需額外向原告收
費,故問卷調查本非被告依約所負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被
告未實際進行問卷調查為由解除契約。況且,在被告分別於
104 年11月27日、105 年3 月31日提出「市場觀察及趨勢報
告」及「消費者洞察報告」後,均未見原告指示被告應改採
問卷調查方式,亦未見其質疑被告所提出之調查內容與其公
司品牌之客群、商品種類不同,而考量市場調查之方式有多
,且調查對象視目的不同而異,如為發掘潛在之消費者或為
普遍瞭解市場趨勢,本不必以既有客群之調查為限,則在原
告有何具體指示前,被告焉能知悉原告上述需求,原告當時
全未表示意見,事後卻以此否定被告之工作成果,顯非公允
。至於104 年12月10日會議結論所記載之「NEXT STEP 〈ID
EA ROCK 〉12/16 前提供商品系列表及目前成效數據。〈AL
M 〉12/23 提供分析報告及建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反面),依前後文義可知,此係指原告應於104 年12月16
日前提供商品系列表及目前成效數據予被告分析,被告則應
於同年月23日前提出上開資料之分析報告及建議;原告主張
前揭記載即意謂被告應於104 年12月23日前提出市場調查之
「問卷」分析報告及建議云云,純屬其個人之片面解讀。因
此,原告以被告未提出市場調查之問卷分析結果,指為給付
不能云云,
洵屬無據。
⑵就「數位行動行銷計畫」、「數位操作」部分,因此部分涵
蓋內容甚廣,包括GA廣告、官網優化及內頁規劃、FB社群操
作、口碑操作等,故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提出「IDEA ROC
K GA分析報告」時,雖指出原告原本之GA廣告有參數設定不
清楚及應調整廣告比重等問題,並擬定下一步為由被告提出
廣告投放比例之建議及參數設定分析診斷(見本院卷㈠第10
4 頁),但未約定具體期限。此後,兩造即繼續就其他項目
包括官網優化及內頁規劃、FB社群操作、口碑操作進行多次
討論,此間均未見原告明確要求被告應就上述GA廣告參數不
清楚及預算過於分散及未優化問題優先提出解決,自難
遽認
被告係因無能力履行上開事項以致未為提出。且被告就此已
提出其他客戶之網路行銷結案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3至40頁
),以證明其確實具備網路行銷能力,而原告對於被告有能
力完成網路行銷一事無何否認,僅主張上開網路行銷委託個
案之委託期間與本案范之維任職之期間均無重疊,然而,被
告提供之服務係團隊服務,並非由范之維一人單獨負責,人
員亦可隨時替換,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被告於本件締約前,
既已有能力承接同類型之服務案,即足以證明其履約能力並
無欠缺,不因本件係由范之維主要負責而受影響,遑論原告
主張范之維不具備數位行銷之專業能力云云,全無實據,本
已難予採憑;同理,原告另主張縱認范之維之專業能力無欠
缺,在范之維於105 年3 月底離職以後,被告即無其他數位
專才可資勝任,仍會構成給付不能云云,亦無可採。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因不具備數位行銷之專業能力,致無法提出上
開服務,已足以證明其無能力履行本件服務契約云云,難認
可採。
⑶就「新品命名」部分,經查本件係因原告於105 年3 月間即
向被告表示欲提前終止契約,且自105 年4 月7 日起即未再
付款(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則被告未繼續依約完成上開
新品命名專案,自具備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完成
新品命名,主張被告為給付不能云云,亦顯無可取。
4.
綜上所述,被告就第1 份服務契約項次2 之「市場研究調查
規劃」、項次7 之「數位行動行銷計畫」及增修契約附表二
所列之「數位操作」、「新品命名」等4 項服務項目均已提
出若干服務內容,
縱有尚未完成之部分,亦非因被告無履行
能力所致,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不具備保證之履約能
力,構成
主觀給付不能,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
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為
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遲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給付遲延,係以:被告本應於104 年12月
31日及105 年5 月15日前,分別提出第1 份服務契約項次2
「市場研究調查規劃」及項次7 「數位行動行銷計畫」中之
「廣告預算分析」,然迄至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解除契約
前均尚未提出等語。惟查:
1.被告並非全無履行「市場研究調查規劃」之工作,至於原告
屢屢指摘之問卷調查,依契約及原告
所稱之104 年12月10日
會議結論,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應提出市場調查問卷分析之義
務,此已詳述如前,故此部分自無構成遲延給付可言。
2.另關於廣告預算分析
一節,105 年4 月21日會議結論固有「
NEXT STEP 〈ALM 〉提供海外香港,提供完整市場策略分析
與廣告預算分析(5/15)」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
,然依前所述,原告既於105 年3 月間即口頭向被告表示欲
終止契約,並僅付款至105 年4 月7 日,兩造亦自上開105
年4 月21日會議後即未再進行任何會議,於此情形下,被告
自無可能繼續投入時間費用以為履約,故被告未依上開時限
提出廣告預算分析,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賠償其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云云,即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詐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情事,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
000 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4 年12月9 日起、8 萬9,000 元
自104 年12月15日起、10萬5,000 元自105 年3 月9 日起、
10萬5,000 元自105 年4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再備位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3,200 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