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532號
原 告 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
玖佰玖拾伍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
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原告先位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 萬4,75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自106 年3 月10日至106 年12月10日止,按
月開立面額275 萬2,374 元之支票共10紙。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以上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12萬8,49
0 元(550 萬4,750 元+275 萬2,374 元×10+10萬=3312
萬8,490 元);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周信義應將
發票日106
年1 月10日至106 年12月10日、面額275 萬2,374 元之支票
12紙交付原告,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2萬8,
488 元(275 萬2,374 元×12=3302萬8,488 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先位聲明定之,即為3312萬8,49
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萬3,544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
費5 萬5,549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4萬7,995 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