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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2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55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   告 海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廠牌TOSHIBA、型號ES-二五五、機號CNB 一五四六九三之影印機壹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間(起訴狀誤繕 為101 年5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機 號CNB154693 之TOSHIBA ES-255影印機1 臺(下稱系爭機器 ),租賃期間自100 年5 月1 日起共計60個月,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890 元(含稅),自100 年6 月30日起於每 月30日前支付租金。詎被告自105 年1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支 付租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 元,及自10 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將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機器,每月租金1,890 元,租金須於每月30日前支付,被告 自105 年1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三重郵局第40支局 第004738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 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 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 )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⒉承租 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第13條約定 :「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 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 計算 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出租人就前項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 之請求並不影響第11條可得主張之權利。」等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即自105 年1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0 日)之租金9,450元(1,890元×5期=9,450元),及自原應 付款日之翌日即105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 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機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由,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50 元,及自105年1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機 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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