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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25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569號 原   告 山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優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強 訴訟代理人 劉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參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1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 租賃期 間自104年3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45萬元,被告並繳納保證金90萬元。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 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被告)取得甲 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 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或與甲方商量後達成共 識。」,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負有回復系爭房屋出租時原 狀之義務。詎料,被告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之樓梯拆除新造 樓梯、拆除樓板、牆面挖洞、隔間拆除等改裝情形,且系爭 租約終止後,被告竟未將系爭房屋回復為出租時之原狀,嗣 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義務,被告仍置之不理, 顯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得依據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依原告自行委請廠商估價之 結果,回復原狀之費用計167萬9,451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上開損害。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契 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乙方應支付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因被告系爭租約 終止後遲未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而本件原告僅請求以1倍計算之違約金, 故106年1 月至106年2月底計90萬元之違約金部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與被告提供之90萬元保證金互為抵銷,其餘106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回復至出租時原狀之費用止部 分,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45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9,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給付前項金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 45萬元, 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僅於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如有改裝設施之 必要,應於交還房屋時將「改裝設施」之部分回復原狀,除 此之外並無其他特殊約定,故非系爭房屋全部皆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而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於兩造約定之點交時 間即106年1月4日時, 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內部打掃乾淨,且 將物品清空,並將改裝設施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可認被告 已依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回復系爭房屋之應有狀態, 故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回復原狀,顯對 系爭租約之約定有所誤解且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又所謂回復 原狀,應係指承租人以租賃物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 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 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始符衡 平。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房屋出租時之原狀為何,亦未 舉證說明被告就改裝設施何部分未回復原狀,且原告所提出 之私人廠商估價單,其修復項目及金額並不合理,甚且,系 爭房屋已逾折舊年限已無殘值,原告竟未以回復原狀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價格計算以為本件之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顯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於98年11月1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 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7萬元,保證金74萬元;於103年 11月被告又與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和碩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碩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和碩公司將 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止,租金每月45萬元,保證金90萬元;104年2月12日 和碩公司(嗣更名為興格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合意於104 年2月28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兩造再於104年2月12日簽立 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租賃期間自10 4年3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45萬元,被告並繳納 保證金90萬元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書 及系爭租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4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出租時 之原狀,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31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 自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 之費用計167萬9,451元,且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 ,自106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5萬元違約金至被告賠償 上開回復原狀費用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租約 第4條第5項約定負有將系爭房屋原有之樓梯拆除、廁所隔間 及衛浴設備拆除、拆除樓梯樓板及牆面挖洞等改裝部分,予 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改裝項目回復原狀之費用計167萬9,451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1日起至給付前開損害賠償費用止 ,按月給付原告4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有將系爭房屋 原有之樓梯拆除、廁所隔間及衛浴設備拆除、拆除樓梯樓 板及牆面挖洞等改裝部分,予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有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系爭 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 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 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或 與甲方商量後達成共識。」,準此,被告有改裝設施之必 要時,需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又被告交還系爭房 屋時,無論改裝設施是否業經原告之同意,除兩造就改裝 設施部分事後已達成共識外,被告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而所謂回復原狀,應係指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即自行進行將系爭房屋 原有之樓梯拆除新造樓梯、拆除樓板、牆面挖洞及拆除隔 間等改裝工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其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即已連續就系爭房屋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於歷次房屋租賃契約書均明文約定 ,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應同時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又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行將系爭房屋之(1)樓梯部分: 原 有1樓至2樓梯拆除,打造新造簡易樓梯,惟焊接不良、安 全結構有問題;2樓至3樓樓梯拆除,打造簡易樓梯並變更 其位置,安全結構未通過評估,鐵梯斜度不足;3樓至4樓 樓梯遭到拆除,現無樓梯,僅剩逃生梯。 (2)廁所隔間 及衛浴部分:2樓廁所隔間及衛浴遭拆除。(3)拆除樓板 及牆面挖洞部分:1樓至3樓牆面均遭挖洞,樓梯樓板部分 遭拆除,致樓板有下陷之情形等進行改裝工程,業據提出 歷次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及96年1月23日與105年12 月20日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 10頁、第11至15頁、第105至129頁、第231至240頁),核 屬相符;且參以證人賴姿任到庭證稱:我自105年3月起擔 任原告之總經理秘書迄今,本院卷第105至129頁記載0000 0000之照片是我當天所看到的樣子,上開照片是我所拍攝 的, 105年12月我跟原告之總經理蘇山碩去看系爭房屋時 ,那時被告在清理房屋,且被告已經將物品搬走,蘇山碩 看到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之樓梯被換了位置,樓地板 也被破壞挖了洞,廁所的隔間也被拆掉,地面與牆面也破 破爛爛,故當時跟被告說與當初交給被告的原貌是不同的 ,蘇山碩回去後過幾天, 也就是105年12月底,蘇山碩請 我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說樓梯、浴室隔間牆及牆面、樓地板 等跟原告交給被告的不一樣,叫我跟被告說沒有辦法點交 ,請被告盡快將上開事項回復原來的狀況,租金照算直到 他回復原來的樣子後來被告有於105年12月30 日回覆說被 告之代表人鄭佩欣、楊恭志與原告之代表人劉兆棟曾協商 回覆內容,就如庭呈之電子郵件所述之1、2、3點, 後來 我們又再回覆被告請其派人過來協調,被告在106年1月中 有派人過來在原告公司與蘇山碩協調,被告當時有說要用 90萬元押金來抵賠償金,蘇山碩不同意,被告就說請我們 自己找廠商評估修繕費用,這是第1次協商,第2次是被告 公司總經理跟鄭小姐過來原告公司,我們就把我們找的廠 昌估的修繕費用給被告看,且說為了公平起見,請被告也 找廠商估價,第3次就是107年1月17日, 這也是被告公司 總經理與鄭小姐及廠商一起過來原告公司,被告廠商有把 估算單寫在1張紙上即本院卷第67頁( 下稱系爭估價單 ) ,系爭估價單上黃色螢光筆部分是蘇山碩的,其餘是廠商 寫的。當初因為被告廠商的估價與原告廠商估價有落差, 且被告主張修繕後是新的,所以蘇山碩當場有表示願補貼 一些材料之費用,所以最後蘇先生就與被告協商修補牆面 與地板工程30萬元,樓梯工程以48萬元同意,廁所隔間以 58萬元,所以3個加起來蘇山碩先生同意136萬元以此金額 作為賠償,而被告也同意以136萬元施工, 且蘇山碩要求 被告給原告40天施工期之費用,被告當時同意及共識以13 6萬元作為賠償, 但有要求40天施工期之費用不要計入, 且就施工期之部分,被告要求回去想一想。另106年1月17 日13 6萬元部分當時是以口頭同意,且當時被告有向蘇山 碩生提出施工項目要折舊及成本攤提,所以蘇山碩先生才 表示要補貼一些表面材料在裡面,所以才會如黃色螢光筆 所示之部分圈選。 再本院卷第18至21頁之估價單在第2次 協商時有拿給被告看,但為了公平起見,也有請被告找廠 商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及參以被告於10 6年1月19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Dear蘇董事 長:針對標的物(臺北市○○路○段○○號)之裝修施工項 目與金額,依1/17會議中雙方討論之共識,總金額共需新 臺幣136萬元(施工項目如會議中討論之報價單 )針對前 述施工費用,因本次施工項目已相同於重新整修,考量折 舊、成本攤提等因素,本公司內部討論後,本公司願補貼 施工總費用之一半(即新臺幣6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堪認系爭租約終止後兩造曾多次就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後自行改裝項目部分進行確認及商討修復費用,且 被告對於106年1月17日兩造所商討之系爭估價單所示之被 告應修復項目並無意見,僅就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成本 攤提部分有意見;另參以系爭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包含修 補工程、廁所工程含衛浴、樓梯工程及隔間等,核與上開 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行改裝之項目相符。基上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承租房屋後自行將系爭房屋原有之樓 梯拆除、廁所隔間及衛浴設備拆除、拆除樓梯樓板及牆面 挖洞等進行改裝工程,變更系爭房屋之原有狀態,應認真 實。 又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主張被告 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負有將上開改裝項目部分 予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改裝項目回復原狀之費用計167 萬 9,451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 定負有將系爭房屋原有之樓梯拆除、廁所隔間及衛浴設備 拆除、拆除樓梯樓板及牆面挖洞等改裝部分回復原狀之義 務,已如前述, 又被告雖於105年12月底有雇請工人清理 系爭房屋及將系爭房屋之設施復原,並搬遷系爭房屋內之 物品,且於106年1月4日交付1付系爭房屋之一把鑰匙予原 告, 固有105年12月27日大匡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大匡 )優仕八德17戶1.2.3樓店閉點工程請款單、統一 發票及確認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91至92頁 ), 然參諸證人賴姿任到庭證稱:105年12月我跟原告之 總經理蘇山碩去看系爭房屋時,那時被告在清理房屋,且 被告已經將物品搬走,蘇山碩看到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 屋之樓梯被換了位置,樓地板也被破壞挖了洞,廁所的隔 間也被拆掉,地面與牆面也破破爛爛,故當時跟被告說與 當初交給被告的原貌是不同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背 面),難認被告委請大匡公司施作之部分係針對上開被告 所負應予以回復原狀之部分,又原告前已於106年1月20日 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收受後 仍迄未履行,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原有之樓梯拆除、廁所隔間及衛浴設 備拆除、拆除樓梯樓板及牆面挖洞等改裝部分予以回復原 狀,應支付之修繕費用計167萬9,451元, 項目包含:(1 )樓梯53萬元: 1至3樓新座樓梯48萬6,000元及結構加強 4萬4,000元。 (2)隔間62萬7,601元:廁所隔間3間43萬 5,000元、衛浴19萬2,601元。(3)修補52萬1850元:①1 樓牆面打拆、牆面粉刷、 前後地板修補計10萬1,610元、 ②2樓右牆面打拆、牆面粉刷、2樓左牆面打拆、牆面粉刷 計15萬1,340元、③3樓牆面打拆、牆面粉光、前後地板修 補計9萬5,500元、④2樓地板灌漿、 3樓地板灌漿計7萬元 、⑤4樓防水處理4萬6,40 0元、⑥F1至4樓材料搬運1萬8, 000元、⑦垃圾清理4,000元、⑧現場管理3萬5,000元等, 業據提出佳佳專業修繕團隊估價單(下稱佳佳估價單)及 報價單(下稱衛浴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 頁)。查原告上述回復原狀之計算方式雖以佳佳估價單及 衛浴估價單為據,客觀上難僅憑上開估價單逕認原告之損 害額即如上述原告請求之金額,惟如需另行花費鑑定費委 由鑑定機關鑑定等方式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符訴訟經濟 原則,是本院仍參考上述估價單,並衡酌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係回復被告最初承租系爭房屋時原來之應有狀態,以及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除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外 ,另一方面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如修復材料以新 品更換舊品時,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故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予以適當之折 舊。關於衛浴估價單上雖無估價廠商之名稱或店章蓋用其 上,然被告既曾於兩造協調時於系爭估價單表示就衛浴之 修復金額認係19萬元,核與原告所提之衛浴估價單顯示之 修復金額相去不遠,堪認原告就衛浴已證明其損害額,然 本院仍衡酌兩造之估價情形認衛浴之修復費用以19萬元為 適當。另因被告所應回復原狀為被告最初承租系爭房屋時 原來之應有狀態,是關於上述樓梯、廁所隔間、衛浴部分 既係新作,此部分則應予計算其折舊,其餘牆面打拆、粉 刷、地板修補及灌漿、防水等部分,係回復原有地坪及牆 面之完整,並非全部新作,故難認定有增加地坪及牆面使 用之年限;材料搬運、垃圾清理部分亦無關零件修復,是 上開所述部分則不予計算其折舊。再現場管理3萬5,000元 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是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此外,原告雖未提出兩造最初簽立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然由原告提出之現有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顯 示,被告至遲於99年1月1日即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此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1頁),又系爭房 屋之登記日期為49年1月26日, 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8頁 ),是自系爭房屋登記日49年1月26 日起迄至上開租賃期間起始日99年1月1日止,樓梯、廁所 隔間、衛浴部分至少有使用近49年,更何況原告自承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之時點係於99年以前( 見本院卷第229頁 ) ,堪認實際使用年限應已超過50年。而本院審酌樓梯、廁 所隔間等應無單獨使用之價值,其耐用年數應隨其主要設 備加強磚造而定,其耐用年限為35年,衛浴則屬房屋附屬 設備之其他,耐用年限為10年,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樓梯及 廁所隔間部分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5/1000, 衛浴設 備部分依定率地減法每年應折舊206/1000, 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是樓梯、廁所 隔間及衛浴部分經折舊後之殘值合計為11萬5,500元【 計 算式:(樓梯53萬元×1/10=5萬3,000元)+(廁所隔間 43萬5,000元×1/10=4萬3,500元)+(衛浴19萬元×1/1 0=1萬9,000元)=11萬5,5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回復原狀之損害金額共計60萬2,350元【 計算式: 11萬5,500元(包含樓梯、廁所隔間、衛浴)+48萬6,850 元(修補計52萬1,850元-現場管理費3萬5,000元 )=60 萬2,35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至被告辯稱其所應回復原狀之時點為系爭租約簽約之時點 即104年3月1日,故被告所應回復原狀應係104年3月1日時 系爭房屋之原狀,且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已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第三人,故被告已無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然 查,被告既不否認其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是每年換約(見本 院卷第246頁), 亦即被告無需於每年租賃期間屆滿即進 行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被告所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應為兩造最早簽立系爭房屋租賃時之原狀,且系爭租約終 止後,原告雖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然由原告與燦坤公司簽立之房 屋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燦坤公司)對於 標的物現況之樓梯、承重牆、樓板等結構破壞部分及標的 物漏水部分應由甲方(即原告)自行雇工施作。至於牆面 及地板之被變更破壞部分則由乙方於裝潢時以木作裝飾, 甲方無需修補,待乙方交還租賃標的物時,再由甲方自行 修復。至於原竣工圖中所載之各樓層之廁所、浴室及樓梯 等被前承租人拆除部分,未來退租時再由甲方自行修復。 」( 見本院卷第243頁),可徵被告所應負回復原狀之部 分,並非已由燦坤公司負責修復,是被告仍就系爭房屋負 有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 (三)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1 日起至給付前開損害賠償費用止, 按月給付原告45萬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契約或租賃期 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 支付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辯稱兩造於105年 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業 據提出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此情核與證人賴 姿任到庭證稱: 被告不續租後,有在105年年底將系爭房 屋清空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所 辯為真實。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已將系爭房屋交還 原告,而無繼續占有之事實,且被告所應負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之義務核與被告是否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認定無涉 , 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 給付損害賠償費用止,按月給付原告45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6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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