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657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維輪車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玉珊
人
被 告 全國通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崇維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元,
被告維輪車輛實業有限公司、林玉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被告全國通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
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維輪車輛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標的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出租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維輪車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輪
公司)因營業之需要,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中興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下稱系爭機器
),約定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維輪公司使用收益,再由
被告維輪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兩造並簽訂系爭契
約,租賃
期間為34個月(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而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8 月31日因租賃期間屆滿
而終止,被告維輪公司尚積欠最後1 期租金3,000 元拒不付
款,經原告函催被告維輪公司仍未予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0
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維輪公司應將系爭機器歸
還予原告,
惟其並未歸還系爭機器,則應給付相當於月計租
金12,000元【3,000 元×4 月(自租賃期間屆滿日之
翌日即
105 年9 月1 日起至起訴日即105 年12月8 日止)=12,000
元】,作為
損害賠償;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林
玉珊、全國通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通公司)為被告
維輪公司之連帶
債務人,對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000元。㈢被告維輪公司應將系爭機器返還原
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客戶付款
記錄表、台北信維郵局第009161號
存證信函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因租
賃期間屆滿、解除、或其他理由而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刻將
標的物歸還至出租人。」、同條第2 項約定:「承租人怠於
履行前項義務,而
無權占有標的物時,自占有之日起至返還
之日止,承租人應支付相當於月計租金作為損害賠償。如無
權占有期間未滿1 個月,概以1 個月計算,不按日計費。」
、第11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
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
止以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第12條約定:「
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
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維輪公司已遲延給付租
金之情形,系爭契約並已屆期終止,被告維輪公司尚未返還
系爭機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維輪公司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3,000 元及相當於月計租
金之損害賠償12,000元,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
未付之租金3,000 元部分,請求被告維輪公司、林玉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維輪公司、林玉珊之翌日即106年1月27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全國通公司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國通公司之翌日即106年2月13日(見
本院卷第24頁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
約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租金3,00
0 元+損害賠償12,000元=15,000元),及其中3,000 元,
被告維輪公司、林玉珊自106 年1 月27日起、被告全國通公
司自106 年2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
利息;請求被告維輪公司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品名 │數量(台) │
├───────────────────┼──────┤
│8CH智慧型數位監控主機 │1 │
├───────────────────┼──────┤
│SATA 500GB硬碟 │1 │
├───────────────────┼──────┤
│19吋液晶螢幕 │1 │
├───────────────────┼──────┤
│室內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 │1 │
├───────────────────┼──────┤
│室外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 │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