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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2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661號 原   告 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豪 訴訟代理人 黃羽汶 被   告 邱耀民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編號B○○七 倉庫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返 還上開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向訴外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4 樓房屋,並將其隔間成若干倉庫,兩造 並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簽訂單位儲存許可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中編號B007倉庫(下 稱系爭倉庫),租賃期間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 30日止,每月許可費1,888 元(含稅)。詎被告於系爭協議 書105 年9 月30日屆期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倉庫,且未 按月給付1,888 元,侵害原告對系爭倉庫使用收益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55 條、第96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倉庫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 105 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888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正式 收據、催告電子郵件等物證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倉庫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105 年10月1 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8 元,堪 認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60元 合 計 2,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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