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李濬宏
訴訟
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八五五號民事
裁定
所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
十二日、到
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
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與訴外人王子憶所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1
月22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
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8855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8855號民事裁定准許,
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始知有人冒名簽
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李濬宏」簽名非原告所
簽署,比對該本票上之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筆跡,單就「濬」
字之筆法即有不同,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顯與原告長
年書寫習慣迥異,足認此非原告之筆跡;且該印章係遭人盜
刻,非原告之印章;再原告根本不認識「王子憶」,如何能
與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乃係遭人偽造,假冒原告
名義所簽發。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9月間擔任訴外人王子憶之
保證人,
購買車號000-000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乙輛,因有貸款需要
,故由車商進件至被告公司申辦汽車貸款,由被告公司業務
專員曾新銓負責與原告等人之對保事宜,並於同年9月19日
,在王子憶之工作地進行對保,由曾新銓核對身分無誤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
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
台
上字第209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被告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李濬宏」簽名之真正,本院
將系爭本票原本1紙、原告李濬宏庭寫筆跡原本、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複寫本、光紅建聖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原本
、台灣大哥大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
爭本票上「李濬宏」簽名筆跡,
核與上開送鑑文件筆跡不
同(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均有不同),應非
出於同一人手筆(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綜上所述,系
爭本票自
難認係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
上簽名,應可採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李
濬宏」之簽名為真正,即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洵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合 計 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