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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2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782號 原   告 御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書恒 被   告 群星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基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2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群星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聲請由原告御新國際有限公司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向原告 訂購各類食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1,787 元。原告 如期交付系爭貨品後,被告今仍未給付貨款,經催討, 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8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品,總計貨款為20 1,787 元,原告如期交付系爭貨品後,被告迄今均未付款等 事實,業據提出積欠貨款明細、對帳單據、出貨單等件為證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 、369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將系爭貨品交由被告簽收,而被 告迄今均未給付貨款等節,均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給付系爭貨款201,787 元之責任。原告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787 元,即為有理, 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 46-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依約自有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貨款201,7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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