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782號
原 告 御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書恒
被 告 群星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基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22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群星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御新國際有限公司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向原告
訂購各類食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1,787 元。原告
如期交付
系爭貨品後,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迭經催討,
被告均未置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87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
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品,總計貨款為20
1,787 元,原告如期交付系爭貨品後,被告迄今均未付款等
事實,
業據提出積欠貨款明細、對帳單據、出貨單等件為證
,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367 、369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將系爭貨品交由被告簽收,而被
告迄今均未給付貨款等節,均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給付系爭貨款201,787 元之責任。原告依
兩造間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787 元,即為有理,
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
46-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依約自有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貨款201,7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