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278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783號 原   告 丞冠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雨興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鄭鈺璇律師 被   告 劉美香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278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7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就被告新購「水岫」新建工程共 兩戶預售房屋(下稱9FA1戶及5FA6戶,合稱系爭房屋)簽訂 室內設計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 告就系爭房屋進行空間平面規劃事宜,協調建設公司依照設 計施工及交屋驗收。並約定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9FA1戶)及2萬元(5FA6戶)。兩造並約定若原告確實履行受任 事務,且未發生爭議情事,被告應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 裝潢事項;若被告未依照約定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裝潢 事項,則被告應分別支付原告2萬元(9F A1戶)及1萬元(5FA 6)。嗣經原告依照系爭合約確實履行第壹條第二、三項約 定之服務內容且未發生爭議情事。依民法第99條第1項,附 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原告完成前揭 委任合約書所定之義務後,多次至被告住所與被告討論房屋 裝潢設計事並經被告同意進行房屋實地丈量及繪圖,並完成 完成9FA1戶之平面配置圖、天花板圖及燈具配置圖等設計圖 示。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裝潢事項雖未明確以言語或書面委任 原告進行裝潢工程,然其行為能使一般處於原告地位之人產 生已受委任進行房屋裝潢事項之合理信賴,依法應可認為兩 造間已默示成立委任契約。孰料被告於101年7月間收受上開 設計圖示及估價單後似認估價過高而無音訊。經原告一再催 請開工,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已然違反契約規定。因被 告此項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依法得請求履行。如被告拒不 履行,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 益,例如為原告進行裝潢設計及施工所支付之成本、費用, 及可獲得之利潤等。原告謹以本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所可請求之損害 ,至少包括相當於系爭兩戶房屋室內設計費用的金額。以9F A1戶之室內使用面積約35坪計算,原告得請求至少為79,800 元(3,800×35×0.6)及未依約委任之補償金3萬元共109, 800元。倘認為兩造間契約不存在,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裝潢設計圖之利益133,000元(3,800×35)及未 依約委任之補償金3萬元共163,00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3,000元及其中155,600元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4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並未舉證明伊有確實履行系爭委任合約第壹條第二、三 項約定之服務內容且未發生爭議之事實,反之原告辦理室內 設計委任合約書所載水岫新建工程預售房屋「9FA1戶」及「 5FA6戶」客變設計有關事項,自被告獲得建商交屋進住後, 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已超過四年,原告始終未曾向被 告催告被告給付上述合計3萬元補償之客觀事實,則足證原 告履行上開辦理客變設計有關事項之服務於兩造間確實發生 爭議,故原告未請求。 ㈡、系爭預售之水岫建案係於101年3月15日始獲核發使用執照, 自無可能於101年2月間即已交屋驗收。且事實上建設公司對 原告辦理交屋驗收,乃係於101年6月8日始行辦理,原告竟 稱101年2月間即已交屋驗收,其對交屋時程誤差達四個月以 上,即足充分證明伊並未依約履行協助交屋驗收事宜,此乃 被告對原告之履約有爭議之主要事由。而被告既已於101年6 月8日獲得建商交屋進住,依系爭委任合約第肆條第一項約 定,原告如欲請求被告委任(定作)伊辦理房屋裝潢之承攬 工作,自必於獲得建商交屋後立刻或不久後即行辦理,但原 告卻係在被告101年6月8日獲得建商交屋,逾4年又6個月之 後,始於105年12月15日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更足佐 證原告明知履約發生爭議之事實。 ㈢、又兩造之室內(變更)設計委任合約書已經附有被告向建商 取得該戶室內建築之詳細尺寸圖,交原告依照被告之構想, 繪製「室內(變更)設計」之圖說六紙。故原告無庸進入屋 內勘查繪圖,或另請建商提供圖說,即已有足夠之室內建築 配置圖可供其製作關於新屋裝潢之工程圖。原告誆稱於101 年2月交屋後曾多次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成功商談「9FA1 」戶之裝潢事宜,並曾多次會同室內設計師入「9FA1」戶實 際丈量,因而繪製原證1至5之設計圖云云,並非事實甚明。 再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5之所謂設計圖,並無製作日期更 無交付被告之證明,無非係原告臨訟製作,被告從未見過系 爭設計圖,原證1至原證5之設計圖,顯然不能充為原告請求 之論據。被告並未委任或向原告定作系爭設計圖,更從未參 照該等設計圖實作系爭「9FA1」戶之裝潢事宜,洵無民法第 179條所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可言。原 告主張伊得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設計圖之利益, 自無理由。就「9FA1」戶室內空間、隔間之「室內變更設計 」及交屋驗收後之室內裝潢,均由被告自主決定及處理。在 磋商「室內變更設計」之時,被告雖曾利用李成功律師事務 所之會議室,與原告方面討論,但交屋驗收後,因原告執行 「室內(變更)設計委任合約書」有前述之爭議,被告即未 再與原告接觸,更從未會同原告進入屋內勘查丈量及繪圖, 兩造亦未曾就委任原告進行裝潢設計之契約必要之點進行約 定,更無可能與原告締結所謂後續之裝潢承攬契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契約之成立 雖不以書面為要件,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但書 面形式如不完備時,仍須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意思表示已有 合致,始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裝潢事項雖未明確以言語或書面委任原告進行裝潢工程 ,然原告多次至被告住所與被告討論房屋裝潢設計事並經被 告同意進行房屋實地丈量及繪圖,依法應可認為被告已默示 委任原告進行裝潢工程。惟被告收受設計圖紙後,卻拒絕協 助原告進行裝潢工程,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然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應就兩造就系爭房屋曾達成委任裝潢契約之默示合意負舉 證之責。原告固主張其曾多次至被告住所與被告討論房屋裝 潢設計事宜並經被告同意進行房屋實地丈量及繪圖,之後並 有將設計圖及估價單交付予被告云云,並提出設計圖紙、估 價單、照片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設計 圖紙及估價單均未經被告簽認,被告復否認曾收受設計圖紙 及估價單,則前揭設計圖及估價單是否確係於101年間所製 成且有交付予被告,即非無疑,故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即遽認其所述上情為真。況且,縱認原告所述屬實, 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曾就裝潢事宜進行洽談磋商,尚不足以認 定兩造間就成立裝潢契約之必要之點或契約之重要內容如施 作範圍、項目、方式、材料、施工費用、實際施作期間及完 工交付日期等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被告有默示同 意委由原告進行裝潢或兩造間已合意成立裝潢契約。是原告 就兩造間成立裝潢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並未舉證 已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已默示委由被告裝潢系爭房屋,兩造已合意成立裝潢契約云 云,尚非可取。是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房屋之裝潢契約,則 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之裝潢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施利益如裝潢設計及施 工成本費用、利潤共79,800元云云,即不可採。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 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倘兩造間委任裝潢契約不存在,被告 應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情 ,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無端取得原告設計圖紙,作為系爭房屋裝潢之設計圖,認 被告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償還系爭設計圖紙 之價額133,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證明 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設計圖紙並用以裝潢系爭房 屋,自難認被告有因原告繪製前揭設計圖紙而獲有任何利益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 即屬無據。況且,兩造既已於室內設計委任合約書第肆條特 約事項特別約定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委任原告進行系爭 房屋之裝潢事項時,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而不得 再對被告為其他之任何請求,則原告於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 補償金外(如下述),復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設費用 云云,亦與兩造之上開約定有違,不應准許。 ㈢、再按兩造就A1-9F戶之室內設計委任合約書肆、特約事項記 載:「一、如乙方(即指原告)確實履行第壹條第二、三項 約定之服務內容且未發生爭議情事,甲方(即指被告)應委 任乙方辦理本案房屋之裝潢事項。……二、甲方如無正當理 由而不依前項約定委任乙方(即原告)辦理本案房屋之裝潢 事項,應另給付乙方貳萬元作為補償,雙方並即終止全部委 任關係,互不再做任何請求。」,就5FA6戶之室內設計委任 合約書則就相同情形約定補償金為壹萬元等情,有系爭合約 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裝潢事 項,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履行前揭契約第一 條所約定之服務有發生爭議之情事或有何正當理由得不依約 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裝潢事項,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補償其3 萬元(9 FA1房屋2萬元+5FA6房屋1萬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3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間未成 立系爭房屋委任裝潢契約,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受有系爭設 計圖紙之利益,且兩造已於室內設計委任合約書第肆條特別 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委任原告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事項時,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而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則原告依委任裝潢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3,00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