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78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 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中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盧義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賢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
NOLTA/M-C三五彩色影印機(含卡匣、台製鐵桌)壹臺
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
被告中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下
稱
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中威公司)與
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
承租KONICA MINOLTA/M-C35彩色影印機1臺(含卡匣、台製
鐵桌,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
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
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中
威公司使用,被告中威公司應按月給付租金,然被告中威公
司自第27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震旦公司於105年12
月28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中威公司給付租金,然未獲置理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租約已提前終止
,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中
威公司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第27-37期(計算至106年
1月)之未付租金30,800元(計算式:2,800元x11=30,800元
)及相當於第38-48期未到期租金之
違約金30,800元(計算
式:2,800元x11=30,800元,合計61,600元。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則
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每期計張基本費(黑+彩)1,200元(
黑白A4一張以上0.32元,彩包A4一張以上4 元),然被告中
威公司自第27期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原告金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於105年12月1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中威公司給付計張費用,然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 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租約已提前終止,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中威公司應給付第27
-37期(計算至106年1月)之未付計張費用13,200 元(計算
式:1,200元x11=13,200元)及相當於第38-48期未到期計張
基本費之違約金13,200元(計算式:1,200元x11=13,200 元
,合計26,400元。
㈢被告盧義子為被告中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項前段約定,應與被告中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
爰依系爭租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今年有請金儀公司來請款,105年9月15日已
給付105年1月至3月的費用,今年1月時有詢問金儀公司要給
付之費用,金儀公司說要給9個月,但被告認為僅需給付8個
月;又因為被告沒辦法列印電子發票,所以平常都是原告每
個月送發票來,被告就給錢,但是從105年3月後原告就沒有
送發票來,原告是105年10月份來保養時,將105年4月至10
月的發票一次交付,被告沒有不付款,只是原告發票的程序
不對,被告有請款的程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
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補充協議、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三
張犁郵局第001134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回執、出貨單、統
一發票、臺北民權郵局第00100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
為證,復被告
自承有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及僅給付至10
5年3月之租金等語,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
原告自105年3月後,原告即未送來發票,直至105年10月始
交付105年4月至10月的發票,開立發票之程序不對,且其有
請款程序
云云,
惟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每期租金
:第1期至第48期之每期應繳租金為2,800元。」、第3條第1
項約定:「首期租金於103年3月30日繳付,之後每隔一個月
之同一日前繳付其餘各期租金。每期計張費用發票送達後,
其繳付日與租金繳付日相同。」,被告對每月應繳付租金之
事實應有知悉,而依原告提出之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
所載,
原告均有依約按月開立發票,縱被告
所稱原告未依約每月交
付發票及其公司有請款程序之事實為真,亦與被告應履行按
月給付租金之義務
無涉,而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28日、105
年12月13日各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均
未獲置理,再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系爭租約即已合法終
止。
㈡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予出租人侑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
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
金予供應商。」、第3 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
,: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
標的
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系
爭租約已提前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中
威公司給付第27-37期之未付租金共30,800元,暨相當於第
38-48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共30,800元,合計61,600元,
並返還系爭租賃物,及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中威公司給付
第27-37期之未付計張費用共13,200元,暨相當於第38-48期
未到期計張基本費之違約金共13,200元,合計26,400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
非法人團體
、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
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
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
遲延利息。…」,被告盧義子
為被告中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盧義子就上
開中威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
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