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27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78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 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中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盧義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賢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 NOLTA/M-C三五彩色影印機(含卡匣、台製鐵桌)壹臺 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 被告中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中威公司)與 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 承租KONICA MINOLTA/M-C35彩色影印機1臺(含卡匣、台製 鐵桌,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 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中 威公司使用,被告中威公司應按月給付租金,然被告中威公 司自第27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震旦公司於105年12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中威公司給付租金,然未獲置理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租約已提前終止 ,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中 威公司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第27-37期(計算至106年 1月)之未付租金30,800元(計算式:2,800元x11=30,800元 )及相當於第38-48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30,800元(計算 式:2,800元x11=30,800元,合計61,600元。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則 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每期計張基本費(黑+彩)1,200元( 黑白A4一張以上0.32元,彩包A4一張以上4 元),然被告中 威公司自第27期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原告金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於105年12月1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中威公司給付計張費用,然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 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租約已提前終止,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中威公司應給付第27 -37期(計算至106年1月)之未付計張費用13,200 元(計算 式:1,200元x11=13,200元)及相當於第38-48期未到期計張 基本費之違約金13,200元(計算式:1,200元x11=13,200 元 ,合計26,400元。 ㈢被告盧義子為被告中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項前段約定,應與被告中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今年有請金儀公司來請款,105年9月15日已 給付105年1月至3月的費用,今年1月時有詢問金儀公司要給 付之費用,金儀公司說要給9個月,但被告認為僅需給付8個 月;又因為被告沒辦法列印電子發票,所以平常都是原告每 個月送發票來,被告就給錢,但是從105年3月後原告就沒有 送發票來,原告是105年10月份來保養時,將105年4月至10 月的發票一次交付,被告沒有不付款,只是原告發票的程序 不對,被告有請款的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補充協議、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三 張犁郵局第00113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出貨單、統 一發票、臺北民權郵局第00100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 為證,復被告自承有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及僅給付至10 5年3月之租金等語,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 原告自105年3月後,原告即未送來發票,直至105年10月始 交付105年4月至10月的發票,開立發票之程序不對,且其有 請款程序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每期租金 :第1期至第48期之每期應繳租金為2,800元。」、第3條第1 項約定:「首期租金於103年3月30日繳付,之後每隔一個月 之同一日前繳付其餘各期租金。每期計張費用發票送達後, 其繳付日與租金繳付日相同。」,被告對每月應繳付租金之 事實應有知悉,而依原告提出之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所載, 原告均有依約按月開立發票,縱被告所稱原告未依約每月交 付發票及其公司有請款程序之事實為真,亦與被告應履行按 月給付租金之義務無涉,而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28日、105 年12月13日各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均 未獲置理,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系爭租約即已合法終 止。 ㈡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予出租人侑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 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 金予供應商。」、第3 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 ,: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 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系 爭租約已提前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中 威公司給付第27-37期之未付租金共30,800元,暨相當於第 38-48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共30,800元,合計61,600元, 並返還系爭租賃物,及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中威公司給付 第27-37期之未付計張費用共13,200元,暨相當於第38-48期 未到期計張基本費之違約金共13,200元,合計26,400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 、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 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 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被告盧義子 為被告中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盧義子就上 開中威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 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