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63號
原 告 宏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存
訴訟代理人 王舜成
被 告 廖清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足
憑,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
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予被告營業使用。
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交靠行服務費及
違規罰鍰等費用,經原告催告亦未獲回應,且被告已無職業
駕照,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得逕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板橋江翠郵局第000357號
存證信函、被告駕照種類查詢為證
(見本院卷第6-13頁)。復
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照稅、
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
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
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
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
錄契約解除。…㈠…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
銷、註銷者。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
費用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
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
,…」,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