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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2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63號 原   告 宏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存 訴訟代理人 王舜成 被   告 廖清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 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予被告營業使用。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交靠行服務費及 違規罰鍰等費用,經原告催告亦未獲回應,且被告已無職業 駕照,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得逕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板橋江翠郵局第000357號存證信函、被告駕照種類查詢為證 (見本院卷第6-13頁)。復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 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 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 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 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 錄契約解除。…㈠…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 銷、註銷者。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 費用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 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 ,…」,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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