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038號
原 告 大智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友寧
訴訟代理人 趙榮增
被 告 穩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2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於同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1、3點約
定:「甲方(即原告)需於乙方(即被告)收取簽約金新臺
幣(下同)伍拾萬元後,15個工作天內完成銀行方相關貸款
作業,並塗銷民間吳故駸之民間
債權。」、「如甲方未能於
期限內完成額度批核,影響該買賣行為,甲方同意支付壹拾
伍萬元予乙方:做道義性之補貼。雙方
合意解約絕無
異議,
並於七日內將餘款無息返還簽約金計參拾伍萬元整。」。因
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交付簽約金50萬元予被告收
受,且兩造已於105年11月7日在被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確認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應返還原告簽約金35萬元,然
迄今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
拒不返還,爰依系爭協議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臺北
永春第000046號
存證信函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系爭協議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35萬元,應屬有
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簽約金返還債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雙方合意解約絕無異議,並於七日內將餘款無息返還簽
約金計參拾伍萬元整。」,可認簽約金之返還應於系爭契
約合意解除後7日內,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已於105年11月7日合意解除,故被告至遲應於
105年11月14日返還簽約金,然被告迄未返還,故原告請
求自105年11月15日起依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
,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