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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3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282號 原   告 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黃一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莉緹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肆佰貳拾 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原告如 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六樓房屋 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則以該 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 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6 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 月23日 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35,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 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併附帶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是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 萬元(每月租金35,000元×12月 10%=4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裁判費9,140 元,尚應補繳33,440元。惟原告若 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 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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