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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3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282號 原   告 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黃一修 被   告 艾莉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采菲 訴訟代理人 昌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六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4日與伊簽訂不 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6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107 年11月22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應於每月20日繳納 ,被告繳納押租金70,000元及租金35,000元後,以系爭房 屋設施需要修繕為由未繳,伊於105 年12月陸續更換修繕設 施,雙方於105 年12月28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當月即105 年 12月23日至106 年1 月23日租金減為21,000元,被告不再以 修繕為由積欠租金,然被告於106 年1 月20日又以屋內設施 需要修繕為由不繳,期間多次催告付款未果,遂於106 年2 月17日寄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於106 年2 月22 日遷讓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35,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甫搬入系爭房屋即有 熱水供應不穩定、大門無法正常關閉上鎖、對講機無法使用 、陽臺屋頂漏水、地下室機械停車場積水、浴室木門老舊腐 蝕及抽風機故障等重大問題,透過仲介反應請求原告進行修 繕,然原告以諸多理由藉故拖延,伊僅得於106 年3 月8 日 及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約,原告今均不出面 處理解約事宜,可歸責於伊,解約後原告請求後續租金損 失即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承租原告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 5 年11月23日起至107 年11月22日止,租金每個月35,000元 ,應於每月20日繳納,押租金7 萬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 ㈡兩造於105 年12月28日簽訂和解書:「1.承租人願於105 年 12月29日給付12月份房租,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予出租人。自 次月起仍依原合約給付。2.嗣後雙方不得再就本日前有關房 屋修繕或租金再有爭執。…」等語,有和解書內容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 、31頁)。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遷讓系爭 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開言詞置辯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租約之承 租人且欠付出租人即原告自106 年1 月22日之後租金,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依前開說明,自10 6 年1 月23日至106 年5 月22日時,經扣抵被告前繳納押租 金7 萬元後,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租額,經催告仍不為 支付者,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已先後於106 年2 月13 日及17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為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106 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是系爭租 約於106 年5 月2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足認定。 ㈡原告主張押租金不得作為延長租期藉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4 頁);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 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規定 ,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 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用(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1 6 號判例參照)。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積欠租金額是 否已達2 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 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 條第2 項僅以積欠租金 達2 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上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 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 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 第71條所稱強制規定。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定有期限 ,依前揭說明,有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類推適用,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為35,000元,且被告已交付原告押租金7 萬元, 原告於106 年2 月間催告及終止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以押 租金為扣抵後未達2 個月租額即7 萬元,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於106 年1 月22日即終止等語,自不足採。 ㈢雖被告辯稱:因房屋損壞,經通知原告修繕均未處理,伊自 得拒絕付租並主張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按 民法第430 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 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 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 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依 兩造於105 年12月28日簽訂和解書第2 條內容,雙方之後不 得就房屋修繕再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系爭房屋有何嚴重損壞等情均未舉證(如現場照片 )以實其說,至被告抗辯有熱水供應不穩、大門無法正常開 闔、大樓對講機無法使用、浴室木門腐蝕、浴室抽風機故障 、陽臺漏水及地下室機械停車場積水超過1 公尺(見本院卷 第61頁)等情縱然屬實,且原告縱未履行修繕義務,被告得 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自行修繕而請求原告償還其費用或於 租金中扣除而已,不得據為拒絕付租之理由,有最高法院69 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被告以此抗辯並聲 請傳喚證人葉佳鑫及水電行謝老闆,說明與原告協調修屋狀 況(見本院卷第36頁),自屬無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 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 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01號 判例、75年臺上字第80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原告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後已喪失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惟被 告自105 年11月起繼續無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迄今(見 本院卷第90頁反面、106 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約 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要屬有據。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合法之正 當權源自106 年5 月23日起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如前述,參以 被告前以每月租金3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5,000 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前揭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 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有明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係於106 年5 月23日以後始 陸續發生,原告請求自106 年1 月23日起算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即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6 樓之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35,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因判決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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