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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3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莉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采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 年9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計算其上訴利益,則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 )525 萬元【420 萬元+105 萬元。計算式:聲明㈠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420 萬元;聲明㈡部份具定期給付之性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2 項參照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 審民事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為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2 年 6 月,以一月為一期,共30期,聲明㈡部分價額核定105 萬元( 35,000×30)】,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9,4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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