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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3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4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冠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華山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86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 頁),經核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就本件訴 訟合意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66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間起曾委由被告將原告自中國 大陸訂製之各式鞋款運送至臺灣,被告之業務經理張清泉於 102年1月4日向原告之會計多收取101年11月份運費103,900 元,原告簽發發票日102年2月5日票面金額103,900元之支票 1紙支付之。被告之業務經理張清泉又於102年1月18日向原 告之會計多收取101年12月份運費206,900元,原告簽發發票 日102年3月10日票面金額206,900元之支票1紙支付之。被告 之業務經理張清泉再於102年2月7日向原告之會計多收取102 年1月份運費123,000元,原告簽發發票日102年4月5日票面 金額123,000元之支票1紙支付之。原告之會計離職後,原告 對帳時發現原告手邊沒有簽收單據,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上述不當得利共計433,800元等語。對反訴原告之主張辯稱 :兩造間之交易,沒有問題的運費反訴被告都早已支付,已 經付了200多萬元;否認反訴被告有將反訴起訴狀所附海運 (月)代收款項單所列之貨物交給反訴原告運送,反訴原告 也多年來從未向反訴被告催討運費,反訴被告並無積欠運費 ;如果反訴被告有託運那些貨物,反訴原告運送到臺灣後, 應該會有簽收單給反訴被告核對數量後簽收,反訴原告主張 有託運就應該提出經反訴被告簽收的簽收單供核對等語。並 聲明:㈠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33,800元。㈡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辯稱: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以上 揭支票係因欠缺給付目的而簽發,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支票之款項等語。反訴原告反訴主張 :反訴被告自101年間起因從事鞋業販售,經常委由反訴原 告承攬將其自中國大陸訂製之各式鞋款運送至臺灣之業務, 反訴被告初期皆按時付款,反訴被告自103年7月起至104 年1月止,對於反訴原告寄發每個月之海運費用明細之請款 單皆置之不理,反訴被告有依承攬契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運送費用 共計225,867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5,867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關於本訴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 ,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 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 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須證明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間起委由被告將原告自中國大陸 訂製之各式鞋款運送至臺灣,被告之業務經理張清泉於102 年1月4日向原告之會計多收取101年11月份運費103,900元, 原告簽發發票日102年2月5日同額支票支付,又於102年1月 18日向原告之會計多收取101年12月份運費206,900元,原告 簽發發票日102年3月10日同額支票1紙支付,再於102年2月7 日向原告之會計多收取102年1月份運費123,000元,原告簽 發發票日102年4月5日同額支票支付,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共計433,800元云云,但被告否認不當得利,原告固提出支 票3紙影本及簽收簿複印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頁) ,然觀諸該支票3紙影本並無記載受款人,該支票3紙之請領 款人欄又無被告之名稱,簽收簿複印本影本2紙上簽收蓋章 欄記載「張清泉」簽收者有8處,另亦有記載為郵寄或由與 本件無關之其他人簽名或蓋章者(見本院卷第6至7頁),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該支票3紙並提示兌現,況交付支票 之原因多端,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故原 告提出之支票3紙影本及簽收簿複印本影本,不能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亦不能證明被告因原告簽發上揭 支票3紙而受有利益,更不能證明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認本件並無被 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與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殊有未合,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433,8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反訴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自101年間起因從事鞋業 販售,經常委由反訴原告承攬將其自中國大陸訂製之各式鞋 款運送至臺灣之業務,反訴被告積欠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1 月止之承攬報酬運送費用共計225,867元云云,但反訴被告 否認有將反訴起訴狀所附海運(月)代收款項單所列之貨物 交給反訴原告運送,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反訴原告既係 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於103 年7月至104年1月間有承攬如反訴起訴狀所附海運(月)代 收款項單所列貨物之運送工作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承攬 工作已完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 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海運(月)代收款項單影本數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其上又無 記載製作該文書者之姓名,其上亦無原告或被告之簽名或蓋 章,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於103年7月至104年1月間有承攬如反 訴起訴狀所附海運(月)代收款項單所列貨物之運送工作之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亦不能證明反訴原告已完成如反訴起訴 狀所附海運(月)代收款項單所列貨物之運送工作,更不能 證明兩造間於103年7月至104年1月間曾約定承攬如反訴起訴 狀所附海運(月)代收款項單所列貨物之運送之報酬係共計 225,867元,反訴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反訴 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是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1月止之承攬報 酬運送費用共計225,86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3,800元,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 訴原告225,86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 即反訴被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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