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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36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專櫃舖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662號 原   告 松江行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順 被   告 李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秉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專櫃舖位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西側編號8專櫃舖位遷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 元。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原告與訴外人李炎福、李福順 與被告李國華簽立台北松江路命理街專櫃使用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即甲方)同意李炎福、李福順、李國華( 即乙方)經營使用台北松江路命理街西側8號類專櫃舖位一處 ,使用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每月使用費 新臺幣(下同)8,0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本契約乙 方(即被告)有2人以上共同承租訂立契約者,乙方如有任何 一人提出解約,則乙方全體一併視同解約,乙方不得提出任何 異議」。後原告收到西側編號8專櫃使用人李炎福及陳虹蓁 來函表示,因個人因素,自106年2月1日起不再使用專櫃舖位 ,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陳虹蓁並於同日將鑰匙交還。原告收 受上開解約通知後,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通知被告解除 使用契約,並要求被告於106年2月1日遷出專櫃舖位,然被告 拒不理採至今仍使用專櫃舖位,又被告自106年2月起即未繳納 使用費。專櫃舖位使用契約性質與租賃契約同,契約解除後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被告負有將占有使用之 附表所示西側編號8專櫃舖位返還原告之義務,且依據租期屆 滿未遷讓房屋之通常約定,原告有權利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 月1日起至遷出專櫃舖位前,按每月1萬6,000元(即8,000元之 2倍)計算之違約金。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賦予承租入有 隨時自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並不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被告質 疑另2位專櫃使用人,並無約定之解約權利云云,應無理由,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西側編號8專櫃舖位遷出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2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每 月1萬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訂有承租人(即乙方,訴外人李炎福 、李福順與被告李國華)之約定解除權,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985 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應 回歸民法需有法定解除權事由發生,始得由一方解除契約。訴 外人李炎福、陳虹蓁於106年1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所 載解除系爭契約依憑之事由「礙於店面老舊,本人無意花費鉅 資維修」、「本人等個人因素,無暇使用專櫃鋪位」等,亦 法定解除事由,是其等片面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難謂法 ,而系爭契約仍然存在,不生任何回復原狀之情事。從而,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舖位。就原告所提請求違約金16,0 00元部分,本於「原告就請求權基礙僅泛稱「依據租期屆滿未 遷讓房屋之通常約定」,非但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特定訴訟標的之要求,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頊所建構之「具體化陳述義務」,致使被告無 從爭執答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 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 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按使用他人之 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二者 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544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李國華、訴外人陳虹蓁於105年6月21 日簽訂「台北市○○路○○街專櫃使用契約」,約定原告( 簡稱甲方)同意被告、李炎福、陳虹蓁(簡稱乙方)經營使 用台北松江路命理街西側8號類專櫃舖位一處,專櫃舖位面 積4平方公尺,使用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 (第1條),使用用途為經營命理服務(第2條),乙方經營 使用專櫃舖位期間須繳交用費每月8千元(第3條第1項), 本契約乙方有二人以上共同承租訂立契約者,乙方如有任何 一人提出解約,則乙方全體一併視同解約,乙方不得提出任 何異議(第7條),有系爭台北市○○路○○街專櫃使用契 約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係有償使用,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 約之性質應屬租賃。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之租約業已提前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 (如附圖所示西側編號8專櫃舖位),為有理由。 ⒈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 言;如屬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租賃契約,已有終止契約等 相關規定,無須因嗣後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 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按租賃 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倘已開始履行後,為使過去之給付保 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 關係,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⒉系爭台北市○○路○○街專櫃使用契約,約定原告同意 被告、李炎福、陳虹蓁經營使用台北松江路命理街西側8 號類專櫃舖位,使用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 日止,屬繼續性租賃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 乙方(即被告、訴外人李炎福、陳虹蓁)有二人以上共同 承租訂立契約者,乙方如有任何一人提出解約,則乙方全 體一併視同解約,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依此約定, 在兩造尚未開始履行系爭契約時,共同承租人被告、李炎 福、陳虹蓁3人中任何一人提出解約,則全體一併視同解 約;然在兩造已開始履行系爭契約時,為使過去之給付保 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共同承租人任何一人提 出解約,無須使其溯及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而係全體一 併視同終止契約。 ⒊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1日將系爭租賃物交予承租人即被告 、李炎福、陳虹蓁3人使用,則本件屬已開始履行之繼續 性租賃契約,李炎福、陳虹蓁2人於106年1月16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自106年2月1日不再使系爭西側8號類專櫃舖 位(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106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李炎福、陳虹蓁3人同意解除(應為終止之意 )西側8號類專櫃舖位之使用,請於106年2月1日前將私人 物品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並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應認全體一併視同終止契約(即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 ⒋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自如附 圖所示西側編號8專櫃舖位遷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據租期屆滿未遷讓房屋之通常約定,原告有 權利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1日起至遷出返還該舖位前,按 每月1萬6,000元(即8,000元之2倍)計算違約金給付原告 云云。 ⒉民法第250條第1項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約定:「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本件兩造 簽訂之系爭台北市○○路○○街專櫃使用契約,並無被告 於契約終止後未將專櫃舖位遷讓返還原告時有給付違約金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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