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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39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940號 原   告 程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陳建廷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催未果 ,茲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為付款提 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1,95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 ├──┼───────┼─────┼──────┼───────┤ │1 │105 年11月30日│QC0000000 │150,000元 │105 年12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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