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940號
原 告 程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陳建廷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下稱
系爭支票),
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屢催未果
,茲被告為系爭支票之
背書人,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為付款提
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1,950元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
├──┼───────┼─────┼──────┼───────┤
│1 │105 年11月30日│QC0000000 │150,000元 │105 年12月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