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39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979號 上 訴 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靖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易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8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