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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4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273號 原   告 洋美環境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豪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年 被   告 永旭食材專業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簽訂清潔服務合 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維護被告公司之 環境清潔,每月清潔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850元。詎被 告自簽約後即未依約付款,經催討無果後,被告於105 年9 月15日撤場,計至撤場時止,被告僅付55,685元,尚欠清潔 費用115,255 元未付。爰依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契約書及 付款明細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款項115,2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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