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273號
原 告 洋美環境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豪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年
被 告 永旭食材專業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簽訂清潔服務合
約(下稱
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維護被告公司之
環境清潔,每月清潔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850元。
詎被
告自簽約後即未依約付款,經催討無果後,被告於105 年9
月15日撤場,計至撤場時止,被告僅付55,685元,尚欠清潔
費用115,255 元未付。爰依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契約書及
付款明細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款項115,2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