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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4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380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吳俊鴻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弼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碧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 4 年度內湖分隊整修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所在地(設臺北市○○區○○ 路○ 號)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承做原告「104 年度內湖分隊整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完工,並由原告於同年11月 24日完成驗收並給付工程款,惟被告所指派工地負責人魏碧 洲於系爭工程期間(104 年7 月6 日至104 年10月6 日)即 104 年7 月27日起另兼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 稱水試所)於外縣市之「大樓屋頂防水及維護工程」品管人 員,直至系爭工程完工日即104 年10月7 日,共計72日,已 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應指派專任工地負責人代表廠 商駐在工地之約定,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共工程施工階段 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系爭分工表)5.施工廠商派駐工 地人員報核逾期或違反罰則之規定:「廠商、品管人員按日 扣罰品管費用總額2%、其他人員逾1 日扣罰2,000 元」,應 按日扣罰2,000 元,共計146,000 元(計算式:2000x72=14 4000);又魏碧洲於上開期間除兼任水試所於外縣市之「大 樓屋頂防水及維護工程」品管人員外,另兼任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二項工程之品管人員,亦違反「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品 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6 條「…㈢ 兼職品管人員,應切結限於兼職臺北市地區或本府工程,且 兼職標案以三案為上限。」之規定,依同要點第23條規定「 …㈢廠商未依期限遴派合格品管人員或擅自改派品管人員, 機關應就其違規日數,按日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 …前項懲罰性違約金罰扣合計金額以品管費用為上限。」, 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4,102元(計算式:24102x2%x72=3470 7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品管費用總額24,102元為上限), 以上合計為168,102 元(計算式:144000+24102=168102 )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品管人員魏碧洲於系爭工程期間,雖仍有 兼職臺北市立內湖高級中學(下稱內湖高中)、臺北市立中 正國民中學(下稱中正國中)之品管人員,然內湖高中、中 正國中皆位於臺北市,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6 點之要件,另被告雖有承包水試 所工程,惟依水試所工程契約不須登錄品管人員,自無違反 兼職品管人員規定,然水試所於登錄時誤植品管人員魏碧洲 於登錄表,經被告去函要求更正後,水試所卻以「中途離職 」字樣標註於品管人員登錄表內,與未擔任品管人員之狀況 不符,而因登錄系統非由廠商端控管,無法自行修改,前開 登錄錯誤係水試所所致,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權修改,自 不得要求被告對此負責,此亦可由另一主辦機關中正國中亦 就兼職爭議要求裁罰,經被告函覆上開登錄表誤植情事後不 予計罰可明,故被告並未違反品管人員兼任工程限於臺北市 區或臺北市政府、且不得逾三處之規定。縱認被告有違規兼 職之情,然系爭契約由原告單方擬定,被告無磋商變更餘地 ,品管人員登錄表錯誤情形非屬可歸責被告,原告主張之違 約金實屬過高,爰請求酌減罰款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 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做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於104 年10月7 日完工,並由原告於同年11 月24日完成收並給付工程款,魏碧洲為系爭工程專職品管人 員;又魏碧洲於104 年5 月1 日至104 年10月2 日擔任內湖 高中「BC棟屋頂防漏整修工程」兼職品管人員;魏碧洲於10 4 年5 月8 日至104 年11月5 日擔任中正國中「104 年度忠 孝、仁愛、民主樓屋頂防漏及忠孝、仁愛樓間外牆整修工程 」兼職品管人員,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品管 人員違規兼職情形明細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3、106 、 120 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系爭品管作業要點 第6 條規定,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工程負責人應專任及違 反兼任之工程限於臺北市區或臺北市府工程,並以兼任3 項 工程為限之規定,茲論述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㈠工地管理:⒈契約施 工期間,廠商應指派具有2 年以上與本工程性質相關之工程 經驗之工程人員擔任工地負責人,且應專任,代表廠商駐在 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 理事項。但預算金額未達2000萬元者,於徵得機關同意後, 得為兼任,兼任工地負責人須受聘於廠商,且應切結其兼任 之工程限於臺北市區或本府工程,並以兼任3 項工程為限。 工程勘驗、查核、竣工查驗、驗收或其他經監造單位/工程 司書面要求時,工地負責人均應在場說明。」(見本院卷第 24頁)。經查,依系爭契約記載,被告指派之工地負責人為 魏碧洲(見本院卷第8頁),又被告承作水試所「104年大樓 屋頂防水及維護工程」,依水試所於106年7月24日以農水試 秘字第1062308730號函覆本院「…該工程採購案需設置品管 人員。…本案之品管人員魏碧洲…」,另於106年12月8日函 覆本院「…三、被證3、4所示,係因本所標案管理系統登錄 人員誤將工程採購契約書中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第3.3點中『 無品管人員設置規定』解讀成『無須設置品管人員』所造成 ,本所雖無『品管人員設置規定』,但旨揭工程採購案仍須 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的『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 點』第13點略以:『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 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品質費用得包含 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137 、181 頁),故被告指定之工地負責人魏碧洲,確 有於系爭工程期間,兼任水試所於基隆市「104 年大樓屋頂 防水及維護工程」之品管人員,而被告又未提出經原告許可 切結工地負責人得以兼任之文件,則被告工地負責人魏碧洲 違反上揭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應專任之約定,足堪 認定,被告辯稱水試所誤植品管人員,魏碧洲未曾任水試所 上揭工程之品管人員云云,並非可取。 ⒉又魏碧洲於系爭工程期間即104 年7 月27日至104 年10月7 日,共計72日,兼任水試所上揭工程品管人員,已如前述, 依系爭契約附件系爭分工表項次5.「施工廠商派駐工地人員 報核」,逾期或違反罰則「1.廠商:品管人員按日扣罰品管 費用總額2%、其他人員逾1 日扣罰2,000 元。」(見本院卷 第95頁)規定,應按日扣罰2,000 元,共計144,000 元(計 算式:2000x72=144000)之違約金。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工地負責人魏碧洲於系爭工程期間除兼任 水試所上揭工程品管人員外,另兼任內湖高中、中正國中前 揭工程品管人員,亦違反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6 條之應切結 限於兼職臺北市地區或本府工程,且兼職標案以三案為上限 之規定,依同要點第23條規定按日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2%並 以品管費用為上限,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4,102元云云,然 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所示,必須被告徵得原告同意 工地負責人兼任後,原告始得要求「兼任工地負責人須受聘 於廠商,且應切結其兼任之工程限於臺北市區或本府工程, 並以兼任3 項工程為限」(見本院卷第24頁),亦即被告所 指派之工地負責人,原則上應專任,但預算金額未達20,000 ,000元者,於徵得原告同意後,例外得為兼任,即被告所指 派之工地負責人,如非專任,即為兼任,不可能專任又兼任 ,而觀本件原告先以魏碧洲違反專任規定予以裁罰144,000 元,又以魏碧洲違反兼任規定,再予以裁罰24,102元,即認 魏碧洲需專任且兼任,明顯有矛盾,而原告並未同意碧洲兼 任,已如前述,則縱魏碧洲確實有違反兼任規定部分,原告 既已就違反專任約定予以裁罰,即不得再以違反兼任約定予 以裁罰。故原告主張魏碧洲違反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6 條之 應切結限於兼職臺北市地區或本府工程,且兼職標案以三案 為上限之規定,依同要點第23條規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4,102元云云,洵屬無據。 ⒋末被告另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按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 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 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工地 負責人應專任及其罰則均已明載於招標契約,被告於投標時 即已明知,如被告認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於投標時即時提 出異議,被告既無異議而予投標,應認已審酌該違約金約定 ,自無由於本件訴訟始主張違約金過高;另參諸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千分之一)計算逾 期違約金。」,是工程採購案件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 分之一比例,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本件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按日扣罰2,000 元,僅佔契約總價0.88/1000 (計算式 :2000÷0000000=0.00088 ),尚低於上揭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規定之違約金計算基準,比例甚低,並無被告辯稱之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故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云云,亦非可採。 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是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4,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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