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421號
原 告 宏偉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澤偉
被 告 安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
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
本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由臺灣省桃園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稽,
原告依前開工程合約書所為之請求,自應依雙方合意而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