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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4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421號 原   告 宏偉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澤偉 被   告 安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 本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由臺灣省桃園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 原告依前開工程合約書所為之請求,自應依雙方合意而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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