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45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5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羅人晧 被   告 許良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往自強隧道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往自強隧道處時 ,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撞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台灣哈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納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呂忠義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 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80,795元、工資費用35,485 元, 共計216,28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哈納公 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賠付訴外人哈納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前 開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 位行使訴外人哈納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5,485元、零件費用180,795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0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7月28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1月,已超過其耐用年限,故該車 0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8,080元(計算式:180,795 元x10%=18,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35, 48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3,565元(計算式:18,080元+ 35,485元=53,565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 6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哈納公司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