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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452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523號 原   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 被   告 林美娟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45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7月14日下午5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台北市○○區○○○路○○○○○○○○○○○號「I-MORE 新生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自民 國103年6月開始進入系爭社區管委會服務,曾當選為第12、 13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並陸續當選為第 13、14屆管委會成員,被告則在105年5月份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中落選,未能繼續擔任第14屆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被告 於105年5月以前長期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成員,對於其擔任管 委會委員期間,管委會相關決議之內容被告自當知悉,縱被 告自第14屆管委會起未再擔任委員,其亦應明確知悉系爭社 區管委會之決議,均記載於會議記錄中,且管委會於會畢後 7日內便會將相關資訊公告於社區佈告欄而可得查證,況被 告即居住於原告同棟樓下,被告當可直接向本人查證而知悉 有關管委會決議之情形,其竟未查證,即逕向他人為如附 表編號1之不實指控,詆毀原告之名譽。上開言論,雖屬於 與系爭社區公共利益相關之事實陳述,惟與系爭社區相關財 務作業之帳戶簡化與繳費方式變更,其實早於105年3月17日 第13屆管委會尚未改選前,即已經管委會全體決議通過:「 除定存帳戶外,將所有帳戶匯整至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分行開 立新帳戶;所有華泰銀行帳戶先行移轉並除戶,華南銀行及 彰化銀行員活期帳戶於銜接期暫時保留,待所有流動收入完 成移轉後再行除戶。」、「社區管理費收費系統,包含超商 收受相關業務交由聯邦銀行帳戶處理;社區電腦將安裝聯邦 銀行相關作業軟體,超商繳款手續費由翔賀物業全數吸收。 」,此有105年3月17日I-MORE新生代社區管委會第13屆3月 管委會例會會議紀錄可參,自該會議紀錄可知,當日係先由 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翔賀物業公司之代表唐玉明協理 、與聯邦銀行之代表方惠珠襄理列席參與會議進行說明後, 始經管委會全體決議通過帳戶管理與繳費方式;且就帳戶管 理部分,管委會僅決議就活存帳戶進行整合,其目的無是 希望節約手續費,並未更動舊有華銀之定存帳戶,另管理費 轉帳交易之部分,因係由翔賀物業公司支付手續費,故由其 提出說明,並委請聯邦銀行提供社區服務,此均非原告與吳 錦超委員得以專斷之事,亦無原告與吳錦超委原內定廠商之 情,是以被告聲稱原告以內定方式決定給聯邦銀行辦社區管 理費云云,顯然並非事實。且被告身為第13屆管委會監察委 員,本有參與相關管委會開會之義務,若因私故無法出席, 亦應自行查詢該次會議記錄以了解開會內容,況被告即住在 原告樓下,只要上一層樓向本人親自查證,即可輕易明瞭事 實,故被告應明知或難以諉為不知,該「由聯邦銀行承接系 爭社區帳戶管理業務」乙節,實係第13屆管委會全體決議通 過之結果,並非原告個人所內定,惟被告雖能查證竟未為之 ,因故意或過失而向第14屆主委黃郁嵐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 容,自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無阻卻違法事由。 ㈡、被告復於105年7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為如附表編號2之內容 ,向系爭社區第14屆管委會主委黃郁嵐指謫原告將系爭社區 之弱電工程僅交由一家廠商處理,且價格高昂。被告上開陳 稱有新委員認為原告不對勁、並接續指謫社區弱電廠商價高 且僅有一家廠商主導,該等抹黑言論,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原告為了改革過往系爭社區管委會與廠商間私相授受之弊 端,苦心經營社區事務,絕無特別優惠個別廠商而侵害社區 利益之行為,然被告竟指控有新進委員認為原告有異常,並 接續指出社區弱電工程價格過高,且僅有一家廠商一個經理 主導,該等言論,無疑抹煞原告於系爭社區所為之努力,指 謫原告圖利特定弱電廠商,侵害原告於系爭社區所欲建立之 形象,自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形。上開言論固屬與系爭社區 公益相關之事實陳述,惟與實情明顯不符。實則系爭社區第 13屆管委會就弱電工程廠商招標事宜於二月份臨時動議一決 議安排廠商簡報後,管委會即於105年3月2日已安排金隆科 技至社區現場進行會勘,105年3月17日第13屆管委會3月 份例會時,則邀請金隆科技之黃志煌先生、元禾系統之黃承 瑞先生列席參加,並就議案一之討論先行簡報,後由全體管 委會決議通過,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與元禾公司 簽約。是被告上開「弱電廠商只有一家」等言論顯與事實不 符。且被告就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未經合理查證。蓋被 告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委會監察委員,本有到場開會之義務 ,若因個人因素無法到場,會後亦應查看會議紀錄以了解開 會情形,況被告亦可直接向原告本人確認,被告應明知或難 諉為不知「系爭社區弱電廠商招標時,廠商並非只有一家」 等事實,然被告竟於105年7月4日向第14屆管委會主委黃郁 嵐以LINE通訊軟體傳述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企圖詆毀原 告之名聲,自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無阻卻違法事 由。 ㈢、被告又於105年7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為如附表編號3之內容 ,向系爭社區第14屆管委會設備委員吳錦超稱原告以公費裝 設私人監視器。被告上開向吳錦超所述,涉及事實部分之主 要意旨為「被告因發現原告居住之樓層有明線外露,故向原 告詢問,原告卻以消防安檢為由欺騙被告,隱瞞原告在所居 住之樓層利用公費私裝監視器」,上開事實陳述之部分,已 侵害原告名譽權。管委會之公款,非有管委會決議,不得 擅自動用,且管委會各委員於執行管委會決議時,當為社區 全體利益為目的,不應有公器私用之行為,此當然之理, 否則勢將危害社區利益,若有該等操守不潔之情事,該委員 自不任。本件被告僅因獲悉原告住所門口遭人潑油,加以 察覺該樓層有新設明線,即妄加穿鑿附會,不顧原告已說明 該明線係供消防安檢之用,既未行查證,即輕率向管委會委 員吳錦超聲稱原告以公費裝設私人監視器,並欺騙被告云云 ,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顯然。又擅自挪用社區公款做 為私人門禁保全之用,固涉及社區公共利益之事,然查原告 於自家門口裝設監視器,均係自費裝設,且所有相關線路均 在原告自宅中,並無明線外○於○區○○○道空間,是被告 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係屬穿鑿 附會而未經合理查證。原告個人僅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委會 副主委,如何能擅自決定以社區公費支出私人監視器費用? 又有關I社區管理費與公共基金運用管理之方法,悉依I-MOR E新生代住戶規約第13條規定行之,而加裝私人監視器既非 屬社區公費支出事項,原告豈可能以公費支出?被告究係依 據何等查證基礎,進而認為原告係以公費裝設私人監視器? 況被告當可向本人查證裝設監視器之費用來源,亦可向第14 屆主任委員黃郁嵐、財務委員游立光、監察委員林仲威等人 查證管委會之公費支出情形,惟其均未為上開任何查證行為 ,又明線究竟是供消防安檢使用?或是供監視器使用?被告 不相信原告所述,亦可逕向社區機電廠商川浦公司查證即能 明瞭,然被告僅因見原告居住之樓層裝設明線,復又知悉原 告遭人在門口潑油而在自家門口裝設監視器,即輕率以LINE 通訊軟體對吳錦超,對其聲稱原告以公費裝設私人監視器云 云,自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欠缺合理查證而無阻卻違法事 由。 ㈣、被告與原告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並先後為管委會 委員,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底至7月間,接連3次對管委會其 他委員黃郁嵐、吳錦超等人發出侵害原告名譽之文字,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產生焦慮狀態,陸續於105年8月15日 、106年1月4日、106年1月18日至台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 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且仍須持續追蹤治療,衡以原告學歷 為大學畢業,以從事國際貿易為業,為寬恩國際有限公司( 公司註冊地:薩摩亞)之負責人等情,原告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每次發送侵權文字之行 為,各賠償原告10萬元,共3次合計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金額,應屬有據。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㈠、就105年6月29日與黃郁嵐主委之LINE對話部分:被告就社區 一向在討論之社區管理費收入自臨櫃繳交改為至四大超商繳 交之議題,需尋求銀行配合辦理;但當時因管委會往來之銀 行帳戶主要為華南銀行;被告就此一議題並與管委會其他委 員曾向華南銀行分行襄理和承辦人員提及,表明希望能取得 免除手續費之相對優惠並尋求合作;該分行並已表明向上級 請示中。因被告未曾參與105年3月17日召開之第十三屆三月 管委會例會開會;而於105年6月間聽聞就該部分作業,並非 由原本洽談之華南銀行接手辦理,而將改由聯邦銀行接辦作 業,只是覺得先前因為並不知悉該等決定,卻還去跟華南銀 行接洽,實在是白忙一場,自然好奇何以有該一轉折。故向 當時擔任第十四屆主委之黃郁嵐(亦為第十三屆財委)為探 聽查證,當時因為聽聞知悉原告與第三人之設備委員吳錦超 (超哥)俱為銀行之客戶,對此乃有該等對話。就此,被告 係因未了解其中之轉折緣由,故當時之與主委間『LINE』對 話,乃係試探性的假設語氣,向主委查證究係物業(保全公 司)、原告乙○○、第三人吳錦超何者支持改向未曾有往來 之聯邦銀行承辦?故其談話內容分別提及物業、淑芬及超哥 ,並非只是針對特定人,是其目的明顯係在於查證該一涉及 社區公共事務之委託銀行作業之內情。而於該次對話中主委 黃郁嵐說:你(被告)和超哥(吳錦超)淑芬姐(原告)都 有在做生意一定跟銀行有往來,我覺得有層關係也不見得是 壞事,但是是希望給社區更多優惠和方便啦之後,被告立即 表明:用誰的沒關係、聯邦超哥錢多,推薦是一定OK,我不 反對等表明支持該一決定。只是覺得先前並不知悉該等決定 ,卻還去跟華南銀行接洽實在白忙一場,才會有我之前問華 銀幫辦管理費。華銀也同意。我不知已內定聯邦做。後來我 都不敢面對(華銀)顏襄理及(承辦)游先生等抱怨,以及 只是我好像被物管及淑芬超哥,耍了等向主委私下抱怨之話 語。原告亦自承該段對話之主題,確屬與系爭社區公共利益 相關之事實,且亦承認被告未曾參與開會,起訴狀中亦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知悉該一會議紀錄內容(實則被告自始至終未 曾見過該一會議紀錄),而被告所為查證之方式即係向主委 為口頭求證,均屬合理且合法之調查方式,其自不具備有任 何侵害名譽權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就該段LINE對話,並非針 對原告一人,而係屬為查明該一轉折之背後原因而為刺探查 證,並未有其他話語係為詆譭、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而為陳 述。是其屬被告就查證該一涉及社區公共事務之心中之疑問 ,向社區管委會負責人之主委,為查證之談話,並不具有違 法性及歸責性。 ㈡、就105年7月4日與黃郁嵐主委之LINE對話部分:因鈞院105年 度偵字第23276號不起訴處分事實所述及之原告乙○○與物 業(保全)公司社區現場經理李昂間之105年5月26日私密影 片及照片之事,因涉及物業公司北區經理之第三人程岳笙認 李昂與原告間之親密舉動已屬不妥,而擬予撤換李昂之事、 而遭李昂及部分尚不明究理之社區部分人士拒絕,於6月間 即有各種風聲傳來。事後即由程岳笙以有必要說明何以『 人地不宜』為由撤換李昂乙事,於105年7月12日有將該親密 舉動影片、照片提供予社區委員查看,以證明該等原告與李 昂間有親密舉動。是該一事實業涉及該公司人員適任之查核 及社區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之事項。當時已有新任委員之羅 建昌(即羅哥)因擔心其為新任委員,建議被告以後補委員 身份列席參加開會(管委會係屬開放參與,縱非委員亦得列 席),就此擬向主委黃郁嵐詢問,故有剛跟羅哥通電話該段 陳述。並接著提及超哥跟你都是聽淑芬(原告)做陳訴(述 )、『物管合約內的人事派任權。不是委員會當家(意即要 尊重物管公司之人事查核及派任權利)。一直以來各物管都 是這樣。李昂到任當時也是(由物管公司決定)。』亦即就 李昂抗拒調換,而管委會部分委員介入干涉是否洽當,向主 委為意見之徵詢。而其後因主委黃郁嵐於尚未觀看該等程岳 笙所攝李昂與原告親密舉動之影片照片之情形下,則表示其 個人之意見人事權在物管公司,委員都同意,但是要"尊重" 管委會,程(岳笙)經理的做法,我們大家都不能接受等遭 蒙蔽真相下之答覆。而就此部分因當時部分委員不明究理之 情形,還認為是物業公司要撤換李昂不對,主張要解除物業 公司之保全管理契約,於其中被告詢問黃郁嵐要解約嗎?淑 芬表態提議後,主委黃郁嵐答覆稱他們已經違約了,淑芬正 在處理…,足見原告確實站在解除物業公司契約,而非支持 撤換李昂之立場至明。則其中緣由種種,自屬可受公評之公 共事物。則就該段LINE對話,被告並無任何詆譭、貶抑原告 之社會評價而為陳述,而僅係就當時業已發生程岳笙以查核 不適任撤換李昂,而遭管委會不明究理之委員干涉、拒絕乙 事,及還是應和物業公司解約乙事,就事論事討論。是其屬 被告就查證該一涉及社區公共事務之心中之疑問,向社區管 委會負責人之主委,為查證之談話,並不具有違法性及歸責 性。 ㈢、就105年7月4日有關弱電廠商部分之LINE對話:被告因未曾 參與105年3月17日召開之第十三屆三月管委會例會開會;而 就弱電部分何以決定之過程並不清楚,而僅係依結果詢問主 委黃郁嵐其決議過程。該段對話用語之為何弱電招標找廠商 價那麼高?只一家一個主導的經理,不可以放任這樣,並未 曾針對任何人為有不當之詆譭、貶抑社會評價而為陳述,原 告就此一未有指名道姓之陳述,何以認為係與其有關?是其 屬被告就查證該一涉及社區公共事務之心中之疑問,向社區 管委會負責人之主委,為查證之談話,並不具有違法性及歸 責性。 ㈣、就105年7月5日與設備委員吳錦超之LINE對話部分:基於105 年7月該一對話前,原告家門口確實有遭人潑灑精油;於105 年7月該一對話前,原告家門口亦確實有新裝設之外接電線 ;於105年7月該一對話前,原告家門口確實有裝設監視器監 看門外等事實,被告自就該等線路及監視器等設備,生有係 為監看、防止原告住家遭人騷擾之私人目的而設置之疑問。 則就此自生有合理之是否以公款充做私人使用設備之用不當 情事之合理懷疑。就此被告乃先向原告查詢,獲告以該等外 接電線係屬應付消防檢查之臨時裝置。對此一答覆,被告以 自身擔任委員之經驗認為,消防設施應屬永久性之設置、豈 有設置臨時之外接線路之可能?對此一答覆仍感疑惑,並因 發現現場有增加一具對外拍攝之監視器,更有合理確信該等 臨時電線應係屬監視器之電線,則何以竟設置於戶外?是否 屬公帳支出?則此一疑問,自有必要向管理社區設備之設備 委員吳錦超為查詢。故而被告方會有於105年7月5日下午17 時28分向設備委員吳錦超有所指之查詢對話,而該一查詢, 依設備委員於一個小時後之18時40分回覆,係經其就被告所 反映之事項查證後表明:我有問她,確實是川浦(消防公司 )為了趕上通過消防檢查才臨時裝上,等通過檢查後裝回暗 線,不是淑芬裝上,是你誤會可向川浦查證。則該一查證詢 問及回覆,至屬正常之意見反映,於此一回覆後,被告即獲 釋疑,而未再為任何陳述。是該段與設備委員吳錦超之LINE 對話,其屬被告就查證該一涉及社區公共事務之心中之疑問 ,向社區管委會設備權責之設備委員,為查證之談話,並非 對原告有不當之詆譭、貶抑社會評價而為陳述,並不具有違 法性及歸責性。 ㈤、本件原告所指被告與特定人間之管委會主委、設備委員間之 LINE對話,不存在任何詆譭、貶抑社會評價而為陳述。退萬 步言,如認被告之前述與特定人間之LINE對話,有對原告名 譽權侵害之外觀,然本件亦屬無違法性、歸責性,並屬向權 責之特定人之管委會主委、設備委員,基於查證涉及社區公 共利益事務之LINE對話,即屬基於查證而為之對話,且其以 私人之『LINE』對話,而非採使無關之人、可得而知悉之謹 慎方式,自要難指為符合侵權行為之事實。 ㈥、退萬步言,被告亦主張本件原告對被告有如下之妨害名譽之 侵權行為,而主張抵銷:原告前以被告所未曾犯下之妨害名 譽等罪責,於全然未曾舉出絲毫證據下,無據指摘被告犯罪 ,而以告訴、聲請再議之形式,使第三人之地檢署承辦察官 、事務官、書記官、高檢署檢察官、書記官,以及其他地檢 署相關人員,於暴露被告之姓名、地址、身份證字號等情況 下,遭受原告分別以告訴及聲請再議等不同次之名譽侵害。 被告對原告所為誣告之告訴及再議聲請二者,不論其是否構 成刑事誣告,但其妨害被告名譽事實俱在,且為基於不同侵 權故意,為各別獨立之侵權行為。被告為育達商職畢業,為 百昌運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相當社會地位。被告主張原 告應就告訴及再議聲請二次侵權行為,應各賠償被告30萬元 、合計共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並依民法334條第1 項為抵銷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 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㈡、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再按言論自 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 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 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 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 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 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 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 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 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 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 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 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 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 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 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陳述,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附 表編號1之對話內容為被告向系爭社區主委黃郁嵐詢問關於 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繳納業務改由聯邦銀行辦理一事,由其對 話內容可知,因被告前曾向華銀洽詢相關業務,然之後因被 告不知悉已決定聯邦銀行辦理,還向華銀詢問,致其不敢面 對華銀承辦人員而有似乎被耍的感覺。被告於對話中主要係 向主委黃郁嵐表述其個人之感受,為意見之表達,且未具體 陳述係何人以何方式內定由聯邦銀行處理管理費之業務,復 表示銀行是誰推薦的都沒關係,其並不反對,尚難認其所言 即有指摘係原告以內定之方式將管理費之業務交由聯邦銀行 處理之意而會對原告之名譽造成貶損;又附表編號2之對話 被告一開始僅係向系爭社區主委黃郁嵐轉述新委員對原告感 覺不對勁,並未具體指摘何不實之事實,之後則係另就社區 弱電系統維護廠商之招標價及過程提出質疑,並表達其意見 ,並未指述原告與該招標案有關或係原告將弱電工程交由一 家廠商處理,則不論被告所述之弱電工程只有一家廠商主導 等情是否屬實,對原告之名譽均不會造成侵害;另附表編號 3之對話內容是被告向系爭社區之設備委員吳錦超詢問關於 何以原告住所所在之樓層有明線外露情形,因原告告知係消 防安檢所為之臨時裝置,被告以其個人之知識經驗判斷主觀 上認為被騙懷疑與原告個人設置之監視器有關,為查證原告 所言是否屬實及有無報公帳支用,故再向吳錦超詢問上情, 其目的主要係為查證確認原告所言之真實性及有無以公費私 用,並未指摘原告確有公費私用之情事,亦難認會對原告之 名譽權構成不法之侵害。況且,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訴外人黃郁嵐為系爭社區之主委、訴外人吳錦超為系爭 社區之設備委員、原告亦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均 係受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委任就公寓大廈事務管理、協 助處理住戶糾紛等為職務,社區管理職務執行是否妥適,亦 攸關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本係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 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本即可就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相 關之社區事務,對於不解或有疑之處詳加了解,縱前二次對 話內容所涉之事項均如原告所稱已經管委會會議決議,並可 經由查詢會議決議紀錄知悉,然非謂即不可於會後再加以討 論詢問,故被告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繳納業務歸屬銀行、弱 電廠商之選擇及樓層外露明線是否係因消防檢查而安裝等情 向主委及設備委員加以問詢討論,自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合理之評論或意見表達,可認為係善意發表言論。是依前揭 說明,被告對話之內容既係與系爭社區有關之涉及公共利益 之事,且係善意發表言論,則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被告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 │附表 │ ├──┬──────────────────────────┤ │編號│發話人:甲○○ │ ├──┼──────────────────────────┤ │1 │目前芬(即原告)跟超哥動用關係找的聯邦(106.06.29上午10│ │ │:52) │ │ ├──────────────────────────┤ │ │我之前問華銀幫辦管理費,華銀也同意。我不知已內定聯邦│ │ │做,後來我都不敢面對顏襄理及游先生。(106.06.29上午10│ │ │:54) │ │ ├──────────────────────────┤ │ │用誰的沒關係。只是我好像被物管及淑芬超哥,耍了(106.0│ │ │6.29上午11:04) │ ├──┼──────────────────────────┤ │2 │剛跟羅哥通電話,他要我補上委員席出來。新委員有感淑芬│ │ │不對勁。(105.07.04下午2:18) │ │ ├──────────────────────────┤ │ │超哥跟你都是聽淑芬做陳訴。有現場體會其他面的分析?(1│ │ │05.07.04下午2:21) │ │ ├──────────────────────────┤ │ │為何弱電招標找廠商價那麼高,只一家一個主導的經理,不│ │ │可以放任這樣。(105.07.04下午2:23) │ ├──┼──────────────────────────┤ │3 │我下午才知道,有人討厭淑芬到她家門口倒精油。才奇怪她│ │ │那曾(層)怎麼有新拉明的電線。我問她這麼醜的明線。怎是│ │ │(是怎)樣。她居然騙我消防檢查的臨時裝置。結果是監視器│ │ │。有確認不能報帳公出費。(105.07.05) │ │ ├──────────────────────────┤ │ │有人討厭她或是警告她性質的動作很大(105.07.05下午7:28│ │ │) │ │ ├──────────────────────────┤ │ │消防檢查怎會要裝臨時明線器具。這種事要防我到出事嗎?│ │ │自己有沒檢討原因出在那裡。別再樹敵!處事態度好點(105│ │ │.07.05下午7: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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