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584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段培理
童威齊
林鴻安
被 告 精湛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復華
何佳興
兼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義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4584號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精湛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林信義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參萬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精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林信義連帶負擔百
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
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
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
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
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
除條件。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
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即得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
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
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
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
礙於
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
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83
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
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
本件車輛
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及連帶
保證人分別為精湛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信義,另實際
使用車輛者為何佳興,是若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不須依契約
給付維修款時,仍應由實際造成車輛損壞之人即何佳興依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賠償。經核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
本件訴訟,係因對應負擔維修費用者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抑
或實際行為人有爭執,故而列精湛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林信義為先位被告,何佳興為備位被告。而本件採取主觀訴
之預備合併之作用為原告可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糾
紛一次解決,不至於發生將來法院認定若精湛鈑金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林信義
無庸依租約給付該等費用而
駁回原告之訴
時,原告須再對另一被告起訴請求,可保障原告正當之利益
,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
於被告何佳興產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以主
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主張,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
之訴之合併型態,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起與被告精湛鈑金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
標的物為「TOYOTA型式為RPEVIA2.4,年
份為2014年之白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40,600元,租期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
30日止共為36個月,租金包含保險。依系爭契約第3條(三
)「租賃車輛標的物之一部或全部,於租賃
期間之保險圍,
係由承租人依其實際需要及能力所指定,並由保險公司承保
,若本契約之租金含保險費用時,由出租人負租賃車輛標的
之投保保險責任;另遇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或理賠金額不足或
未保險部分,如租賃車輛標的受有損害,承租人同意全額負
擔。」、第5條第(五)約定「租賃車輛發生事故時,應即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承租人除自願負擔損失與對方和解外,
應於事故發生後24小時以內(例假日除外)通知出租人協同
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如承租人怠為前項通知致理賠
請求權
喪失或理賠額度減少時,出租人招致之損害概由承租人負責
賠償。」。被告精湛公司於
上開租賃期間內之104年4月8日
凌晨,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何佳興使用,
嗣何佳興於同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前,因
駕駛不慎撞上圍牆致系爭車輛毀損嚴重,被告何佳興肇事後
未通知警察機關即行離去,嗣出租人即原告向系爭車輛所投
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經保險公司回覆
因駕駛人肇事逃逸而未能獲淮,是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該維
修費用應由承租人即被告精湛公司負擔。
俟嗣該車輛於104
年5月9日修復完畢,維修費用為295,000元,被告精湛公司
遲未支付維修費,經原告先行墊付後向被告精湛公司催討,
被告精湛公司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被告精湛
公司及林信義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何佳興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
精湛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信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95,000元整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
明:1.被告何佳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0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發生自撞車禍,時值深夜,駕駛人故未
停留現在處理,故保留現場未移動車輛,至天亮時聯絡警方
及原告至現場
勘驗,並
非肇事逃逸。原告公司未經被告精湛
公司同意即自行委由TOYOTA沙鹿服務廠進行維修處理,且未
將估價費用告知被告精湛公司,直至104年5月9日車輛整修
完成且保險公司不支付維修費用時,原告才通知精湛公司修
復費用,
惟被告精湛公司已表示可自行修復系爭車輛,或由
原告修復系爭車輛,由被告精湛公司支付30%之費用,並無
原告
所稱對維修費用置之不理之情形。再原告所稱之維修費
用295,000元,與請款明細金額294,998元不符,且車輛維修
費用應扣除折舊。又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9日即已修復,但
原告遲至104年11月9日始通知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在104年4
月18日至104年11月9日間,被告精湛公司使用等級僅為每月
租金26,000元之代步車長達7個月,差額共為102,200元(
00000-00000=14600;14600×7=102200),故被告精湛公司
以此差額主張抵銷,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維修費用,業經被告等人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精湛公司及其連
帶保證人林信義依系爭租約給付維修費用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何?(二)被告精湛公司主張原告未於系爭車輛修復
後即交付之,反繼續提供等級較差之代步車取代系爭車輛,
故主張原告應返還代步車之租金與系爭車輛之租金之差額,
並以上開金額抵銷維修費用,有無理由,如有,被告得主張
抵銷之數額為何?(三)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精湛公司及林信義連帶賠償維修費用,於新
臺幣218,345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3條(三)約定「租賃車輛標的物之一部或
全部,於租賃期間之保險範圍,係由承租人依其實際需要
及能力所指定,並由保險公司承保,若本契約之租金含保
險費用時,由出租人負租賃車輛標的之投保保險責任;另
遇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或理賠金額不足或未保險部分,如租
賃車輛標的受有損害,承租人同意全額負擔。」、第5條
第(五)約定「租賃車輛發生事故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承租人除自願負擔損失與對方和解外,應於事故發
生後24小時以內(例假日除外)通知出租人協同向保險公
司辦理理賠。如承租人怠為前項通知致理賠請求權喪失或
理賠額度減少時,出租人招致之損害概由承租人負責賠償
。」。是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車輛若受有損害,如為保
險公司不理賠之範圍,則由承租人負擔。
經查,系爭車輛
於104年4月8日凌晨發生自撞事故,承租人並未立即通知
警察機關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保險公司認定上情即
屬肇事逃逸而不予理賠,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險理賠部回函「現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一、駕駛疏忽。二肇事無人受傷未依
規定處置。而駕駛人亦坦承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待憲警單位
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其行為實已符合上開規範之肇事逃
逸情事。」等語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承租人即被告精湛公
司就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2.又被告精湛公司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亦即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應為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又該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為295,000元,又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9月出廠,其修復費用計29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
240,957元、工資費用36,663元(含鈑金工資10,462元、
噴漆16,662元及工資9,539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
證明聯
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為103年8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結果在卷可參,
迄發生撞車時即104年4月8日,已使用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092元(
000000×0.369÷12×8=59275;000000-00000=181682)
,加計工資36,663元,共計218,345元。故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18,345元為必要。
3.至被告辯稱請款明細金額為294,998元(見本院卷第16至
18頁)與原告請求295,000元不同,而有偽造資料之嫌
云
云,然查,上開請款明細表之總額294,998元並未含稅,
而原告請求之總金額295,000元為含稅,未稅之金額為
280,952元,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實際仍較含稅後之請款明
細表為低,衡情原告當無必要特意製作較低金額之憑證向
被告為本件請求,是被告片面質疑原告之請款發票真實性
,即無理由。
(二)被告精湛公司主張以代步車與系爭車輛之租金差額抵銷,
有無理由,如有,數額為何?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
代提出。民法第第423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標的物為「TOYOTA型式為RPEVIA2.4
,年份為2014年之白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40,600元,租期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
106年10月30日止共為36個月,又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租
賃車輛機件正常之損壞、使用期間有異狀或中途拋錨情形
,進原廠修理時間需超過24小時以上者(含失竊協尋期間
),出租人始同意提供代步車輛予承租人暫時使用,承租
人使用代步車輛期間之義務,沿用本租賃契約第3條之相
關規定。...」
等情,有卷附系爭租約可參(見本院卷第5
-9頁),是原告即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除系爭車輛發生正
常機件損壞、異狀或拋錨之情形,得以代步車提供予承租
人暫時使用外,否則,在其餘狀況下,均有交付租賃標的
物即系爭車輛予被告即承租人之義務。
2.經查,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8日車禍受損,經原告委託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至104年5月9日已修復完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第14頁),故原告至遲於104年5月9日後,即
應本於租約本旨,交付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惟原告竟於
104年11月9日始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是原告於此段期間
內,既未能履行出租人義務,被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惟被告該段時間內仍繼續給付租金且經原告受領,並持續
使用租金等級26,000元代步車(見本院卷第57頁、60頁)
,故將原告應返還之租金及被告使用代步車之利益兩相扣
抵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溢領之租金87,600元。(00000
-00000=14600、14600×6=87600)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以104年5月9日至104年11月9
日共6個月之租金差額87,600元與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相抵銷,為有理由。
4.至原告雖一再辯稱,因被告一直沒有付清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公司基於成本考量才未先行墊付維修費向車廠取回系
爭車輛,直到104年11月9日,原告才去付清維修費取回車
輛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是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云云,然查,被告固應依系爭租約給付維修費,
已如前述,然被告若未為給付維修費而由原告代墊時,依
系爭租約第8條「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
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七延償付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加收
遲延利息。」,原告
可請求自代墊款項之日起之遲延利息,
而非逕行拒絕交付
系爭車輛予被告,是原告以被告未給付維修費為由,在系
爭租約期間內拒絕交付系爭車輛,即無理由。
5.再原告亦辯稱被告於104年4月9日至104年11月9日間使用
之代步車,即為系爭車輛之替代品,兩者無價差云云,然
原告依系爭租約之規定,僅得在系爭車輛發生正常機件損
壞、異狀或拋錨之情形,得以代步車提供予承租人暫時使
用,除此之外,即不得以代步車替代租賃標的物,又原告
稱被告所提出與代步車同款車輛之租金,並非被告實際使
用代步車之租金,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於104年4月至11月
間實際使用之代步車之租金供本院
參酌,故本院自得以被
告所提出與其使用代步車同款車輛之租金
予以抵扣。
(三)原告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先位被告精湛公司、林信義連帶給付維修費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無須再對備位被告何佳興之訴為
裁判,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精湛公司給付必要
維修費218,345元,經被告精湛公司主張以代步車與系爭
車輛之租金差額87,600元抵銷後,仍應給付原告130,745
元(218,345-87,600=130,745)。再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
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
本約如期支付
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
損害賠償、
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查,
被告林信義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應與被告精湛公
司就上開債務連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精湛公司及林信
義連帶給付原告130,74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
上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精湛公司及林信義
連帶給付原告130,745元整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上開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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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1408元由被│
│ │ │告負擔,餘1792元由│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3,2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