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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45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591號 原   告 耀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明德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葛彥麟 被   告 國勤風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季瑞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所謂之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與 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不同,否則 有違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此契約雖不以書面或明示 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本條之適用,否則仍應 依同法第1 條以被告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86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在被告萬華公司商討協議及簽定買賣契 約,並約定於被告萬華公司交貨及履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報價單、送貨單為證 惟觀上開報價單、送貨單內容並無關於契約履行地或清償地 之約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本院轄區內之債務 履行地,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並無依據。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 原則,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基隆市,有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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