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591號
原 告 耀控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明德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 代理人 葛彥麟
被 告 國勤風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季瑞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所謂之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與
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不同,否則
有違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此契約雖不以書面或明示
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本條之
適用,否則仍應
依同法第1 條以被告之
住所地定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86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在被告萬華公司商討協議及簽定
買賣契
約,並約定於被告萬華公司交貨及履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云云,並提出報價單、送貨單為證
惟觀
上開報價單、送貨單內容並無關於契約履行地或清償地
之約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本院轄區內之債務
履行地,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並無依據。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
原則,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基隆市,有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