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639號
原 告 三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鄧芳賢 最後
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 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
惟被告
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6年2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
可稽,則被告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
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
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