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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4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639號 原   告 三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鄧芳賢 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惟被告 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6年2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 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 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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