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744號
原 告 昱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鄭欽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被 告 信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仲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
下稱
系爭本票),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023號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系爭
本票係原告與被告簽訂「建造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承
攬契約),承攬被告向訴外人皇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名
皇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晶公司)承攬,皇晶公司向訴外
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中油大林廠第十一柴油加
氫脫硫工場興建(部分工程(SADA.03)」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之
履約保證金,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原告並無系
爭承攬契約第16條所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亦即系
爭本票所
擔保之基礎債權債務關係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
告即不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權利。退步言,縱被告可依系爭承攬契約向原
告請求賠償而提示系爭本票,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金
額,且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380萬8,141元,
與系爭本票金額167萬7,092元為抵銷後,原告債權尚有213
萬1,049元,原告亦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爰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業經被告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新
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23號民事裁定為憑,依票據法
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
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
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累
計工程應請領金額明細,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及系爭本
票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號卷
第16至84頁、第10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確認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32元
合 計 17,632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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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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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昱毅工程有限公│104年5月28日 │167萬7,092元 │無 │105年9月14日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司 │ │ │ │ │院105年度司票字 │
│ │ │ │ │ │第8023號本票裁定│
│ │ │ │ │ │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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