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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4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744號 原   告 昱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鄭欽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信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02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係原告與被告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承攬被告向訴外人皇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名 皇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晶公司)承攬,皇晶公司向訴外 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中油大林廠第十一柴油加 氫脫硫工場興建(部分工程(SADA.03)」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原告並無系 爭承攬契約第16條所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亦即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基礎債權債務關係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 告即不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權利。退步言,縱被告可依系爭承攬契約向原 告請求賠償而提示系爭本票,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金 額,且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380萬8,141元, 與系爭本票金額167萬7,092元為抵銷後,原告債權尚有213 萬1,049元,原告亦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爰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業經被告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新 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23號民事裁定為憑,依票據法 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 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 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累 計工程應請領金額明細,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及系爭本 票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號卷 第16至84頁、第10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確認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32元 合 計 17,632元 附表: ┌───────┬───────┬─────────┬───────┬───────┬────────┐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 │ │ │ │ │ │ │ ├───────┼───────┼─────────┼───────┼───────┼────────┤ │昱毅工程有限公│104年5月28日 │167萬7,092元 │無 │105年9月14日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司 │ │ │ │ │院105年度司票字 │ │ │ │ │ │ │第8023號本票裁定│ │ │ │ │ │ │之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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