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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48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825號 原   告 良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謙 原   告 安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瑄 原   告 興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均 原   告 凱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約終止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 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給付租約終止金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 第2項第1款之訴訟,然案情繁雜且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 幣270,001,295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所定額數 十倍以上,經被告於民國 106年6月1日以書狀聲請改為通常 訴訟程序(見本院第81至82頁),本院上開規定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 事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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