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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4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889號 原   告 駿永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曾怡曄 被   告 陳郁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2,6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進行中,嗣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41萬2,650元,及自民 國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間故意以施用詐術之不法侵害 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貨物,造成原告受有41萬2,650 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被告係郁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盟公司)負責人, 以經營電腦及事務性設備為業,被告明知郁盟公司財務狀況 並非良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 104年10月22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欲訂購價值共計41萬 2,650元之硬碟200顆(型號WD-10EZEX/1TB/3.5"/SATA3硬碟 及Seagate/ST2000DM01-3Y/P/2TB/3.5"/SATA3硬碟各100顆 ),致原告公司人員陷於錯誤,除報價予被告外,復接受被 告之訂單而於同年11月2日將上開硬碟出貨至郁盟公司,且 由被告親自簽收,被告亦當場開立同面額、發票日為104年 11月10日、支票號碼ADM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原告公司送 貨人員攜回,詎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原告公司人員與被 告聯繫後,被告除避不見面外,郁盟公司亦已人去樓空,原 告方悉受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報價單、簽收單 、發票、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71頁),並經被告 在詐欺刑事案件偵審時承認無誤,且經證人唐麟川、曾怡曄 於偵查中具結後陳述明確,暨有票據信用資料附於偵查卷可 稽,刑事部分被告因而被依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審簡字第1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查閱 屬實,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述詐 欺取財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共計41萬2,650元之損害, 已如前述,已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41萬2,650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41萬 2,650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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