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894號
原 告 萬鴻吉
被 告 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銘煌
訴訟代理人 丁建華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274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再持本院90民執辛字第17823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
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訴之
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3427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持本院90民
執辛字第17823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於106
年6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狀變更聲明,先位主張時效
抗辯而為
先位訴之聲明: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274號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持本院90民執辛字第17823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倘法院認為原告已有時效完成後
之承認行為,因
系爭票款已強執執行清償完畢而追加備位訴之
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本院87年票字第24829號民事
裁定及本
院90民執辛字第1782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
本票,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27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再持本院90民執辛字第1782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民事追加備位訴之聲明
暨補充理由狀見
本院卷第49至52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時效抗辯,備位
主張債務清償,
兩造間並無被告
所稱之系爭債權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
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
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274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
90年度執字第17823號債權憑證,而
上開債權憑證
所載執行名
義為本院87年度票字第24829號
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
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
而定,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明。原告於106年4月25
日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有
起訴狀上之收狀戳
足憑(見本
院卷第2頁),被告於106年4月5日向本院
聲請就原告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薪資債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並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4274號核發
扣押命令,
業據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342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全部實現,應認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萬鴻祥前於86年間向訴外人寶慶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於86年10月6日簽
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8,820元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予寶慶公司,同時為
擔保系爭債權,萬鴻祥請
求原告及訴外人王振成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於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位簽名及蓋章。被告於96年12月31日自寶慶公司受讓系爭本
票債權,竟遲至100年1月間及104年1月間,始以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應自
寶慶公司聲請對原告及萬鴻祥、王振成強制執行無效果取得債
權憑證之日起重新起算3年(即90年8月17日重新起算3年),
被告於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前(96年12月31日),系爭本票債權
業於93年8月16日時效完成,
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即使依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之系爭票款債權已時效消滅
,被告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判決如先位訴之聲
明聲明。原告106年1月12日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30號
陳
報狀僅針對被執行之金額為爭執,從未表明承認系爭債務存在
,更無從得出原告明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
倘法院認為原告已有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因系爭票款已強
執執行清償完畢:寶慶公司於8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87年度票字第24829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寶慶公司復持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
果,本院於90年8月17日核發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90民執辛字
第178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寶慶公司,後因
寶慶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將系爭本票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持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於100年1月25日、104年1
月15日及106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
第908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630號、106年度司執字29035號
),106年3月20日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6萬3,107元,及自106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王振成已於
100年5月17日與被告就系爭債權讓與金額53萬9,395元部分達
成和解(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3號和解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
55頁),並已支付被告30萬元,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就王振
成對被告所為30萬元之清償部分,連帶債務人即原告一同免其
責任,故原告得將30萬元扣除之,自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向本
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往前推3年(年利6%計算),
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為53萬9,395元,利息為9萬7,091(計算式
:539,395x0.06x3=97,091,4捨5入計算),另自100年1月25日
起至王振成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日止累積利息金額為9,93 0.78
元,原告共積欠被告64萬6,416.78元,扣除王振成與被告之30
萬元和解金額,原告積欠被告34萬6,416.78元(計算式:646,4
16.78-300,000=346,416.78),另因原告自100年1月25日至100
年5月17日止業已被強制執行共1萬2,151元,故至100年5月17
日止,原告積欠被告33萬4,265.78元,此後,原告以每期剩餘
本金為計算基礎,計算每日利息,復乘以經過天數,得出本期
應給付之利息金額,加總剩餘本金及本期利息後,扣除本期還
款金額,即得出本期尚欠款之剩餘總金額,並作為下一期剩餘
本金之計算基礎,計算至106年5月底止,原告業已將本票債務
全數還清,甚至遭被告溢執行2萬9,396元,原告與被告間之本
票債務業已消滅等語。先位訴之聲明: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3427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持本院90民
執辛字第1782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備位訴
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本院87年票字第24829號民事裁定及
本院90民執辛字第1782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如附表所示
),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274號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再持本院90民執辛字第17823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則以: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二、承認…。」按,承認性質上屬觀念通知,因債務人
一方之行為即得成立,
自承認之表示起時效開始重新進行,至
於承認之方式為何,
法無明文,明示、默示、書面或言詞,均
無不可。不論
聲明異議或陳報,只要當事人承認,而該狀
繕本
送達於對方,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861
號及95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於106年1月12日
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30號所提陳報狀中表明清楚認識系
爭債務之存在,僅爭執債務內部之分擔以及債權金額,就其陳
報狀內容,已明確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而被告業已收受上開
陳報狀,是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已為中斷而重新進行,實無疑
議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於86年10月6日與萬鴻祥、王振成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交付寶慶公司。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
⒉寶慶公司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取得87年度票字第24829號
本票裁定。
⒊寶慶公司於90年間持87年度票字第24829號本票裁定對原
告及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本院於90
年8月17日核發90民執辛字第17823號債權憑證。
⒋寶慶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該與被告,於
100年1月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情事。
⒌寶慶公司及被告自90年至100年間,沒有對原告強制行執
行。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⒍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對原告、萬鴻祥、王
振成強制執行,嗣於100年6月2日撤回王振成
不動產部分
(100年度司執字第9088號)。被告於104年1月15日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萬鴻祥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7630
號)。被告於106年4月5日對原告及萬鴻祥強制執行(106
年度司執字第34274號),本院執行處將之併入106年度司
執字辛字第29035號辦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
㈡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先位聲明為有
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
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票字第24829號本票裁定,執行債
權
乃為本票債權。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規定:「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
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
之時效期間為5年。」
惟本票裁定非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
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消滅時效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86年10月6日與訴外人萬
鴻祥、王振成共同簽發本票予寶慶公司,寶慶公司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87年度票字第24829號本票裁定,寶慶公
司復持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
果,本院於90年8月17日核發90民執辛字第17823號債權憑
證予寶慶公司。寶慶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
讓與被告,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0年1月25日、104年1
月15日及106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
執字第908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630號、106年度司執字
29035號),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9088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7630號、106年度司執字29035號付票款強制
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被告於100年1月25日聲請100年度
司執字第9088號強制執行之前,即90年到100年之間未曾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給
付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因寶慶公司於87年間聲請本票裁定
、90年間聲請90年民執辛字第17823號民事強制執行而中
斷,時效自90年民執辛字第17823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90年8月17日發給債權憑證時,重
行起算,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已如前
⒈所述,則被告之請求權於93年8月18日起因時效期間屆
滿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0年1月25日、104年1月
15日及106年3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其於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併案執行後
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2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
發按債權比例移轉命令,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其中
被告之債權部分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2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被告不得持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
位之訴即毋庸審酌。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106年1月12日就104年度司執字第7630
號所提陳報狀中表明清楚認識系爭債務之存在,僅爭執債
務內部之分擔以及債權金額,就其陳報狀內容,已明確承
認系爭債務之存在,而被告業已收受上開陳報狀,是系爭
債權之消滅時效已為中斷而重新進行
云云。
①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
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最高法院
50年台上第2868號判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
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
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
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債務
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若非屬民法第144條第2
項所定以契約承認之情形,而係以單獨行為為之者,須
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者,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與時效完成前之
承認,僅需債務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本件原告
106年1月12日就104年度司執字第7630號所提陳報狀
略
以:原告向王振成提起請求給付連帶保證人內部分擔部
分額時,方知王振成早已於100年5月17日與被告就系爭
債權讓與金額53萬9,395元部分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被
告30萬元,就王振成對被告所為30萬元之清償部分,原
告一同免其責任,換言之,原告應負之連債務僅剩23萬
9,395元,惟自100年3月起至105年5月,原告已遭民事
強制執行扣薪33萬9,681元,高於應負之連帶債務,已
清償完畢等語(被證2原告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3至
45頁),上開原告106年1月12日向執行處所提陳報狀之
內容,並無「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
益」之意思,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
②按消滅時效中斷,係指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有特
定事由之發生,致已進行之期間歸於無效,並自該事由
終止時重新起算。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868號判例:「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
可言...」。經查,本件被告之
請求權時效於93年8月18
日完成,已如上⒉所述,則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6年1
月12日縱使於強制執行陳報狀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
並非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另被告分別於100年1月25日、104年1月15日、106年4
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
908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763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均於時效完成後,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③
是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系爭本票,即本院87年票字第24829號裁定所載本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發 票 人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
│一 │86年10月6日 │90萬8,820元 │萬鴻祥 │未記載 │
│ │ │ │萬鴻吉 │ │
│ │ │ │王振成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