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930號
原 告 宇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懷
訴訟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柯榮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5日以其自有營業小客車乙輛
靠行原告公司,掛牌380-L3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須按期向原告繳交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
費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原告3,600元,被告顯然已
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9條之規定,
爰以本件
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則以:伊將系爭車輛連同牌照借給友人,伊找不到人,伊
應給付原告3,6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6頁),被告不爭執有與原告簽約及尚欠3,600元,
應認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