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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49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930號 原   告 宇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 訴訟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柯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5日以其自有營業小客車乙輛 靠行原告公司,掛牌380-L3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須按期向原告繳交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 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原告3,600元,被告顯然已 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9條之規定,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則以:伊將系爭車輛連同牌照借給友人,伊找不到人,伊 應給付原告3,6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6頁),被告不爭執有與原告簽約及尚欠3,600元, 應認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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