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931號
原 告 宇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懷
被 告 李進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
面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與原告訂立系爭
合約,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
執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行政管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等
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經原告書面催
告7 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
執照。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未予履行,尚有行政費用3,600 元
未予繳納,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合約第19條
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
號牌2 面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其對於原告起訴所請求之金額、號牌、行照
等及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也願意給付原告3,600 元,對於原
告請求返還之營業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將盡量找出
來返還給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對於原告起訴所主張之金額、號
牌、行照等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並稱願意給付原告3,600 元
,將盡量找出系爭營業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被
告
前揭自認之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號牌2 面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3,
600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3日起(見
本院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