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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493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931號 原   告 宇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懷 被   告 李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 面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與原告訂立系爭 合約,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 執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行政管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等 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經原告書面催 告7 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 執照。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未予履行,尚有行政費用3,600 元 未予繳納,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合約第19條 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 號牌2 面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其對於原告起訴所請求之金額、號牌、行照 等及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也願意給付原告3,600 元,對於原 告請求返還之營業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將盡量找出 來返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起訴所主張之金額、號 牌、行照等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並稱願意給付原告3,600 元 ,將盡量找出系爭營業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被 告前揭自認之陳述,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號牌2 面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3, 6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3日起(見 本院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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