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049號
原 告 李至倫
被 告 林美君
訴訟
代理人 蔡宜達
被 告 飛行鯨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賢
訴訟代理人 蔡潔忻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美君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
仟叁佰貳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美君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零
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
兩造所訂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12條規定,雙方同意以標的
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案標的物所在之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係在本院轄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林美君出租位於台北市○○區○○
○路○○○巷○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由被告飛
行鯨魚有限公司擔任
見證人,並約定租賃期限係自105年11月
21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共2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6萬元、
押金12萬元(即兩期之租金)及每月管理費用4,108元,
原告並於105年10月20日給付被告林美君18萬4,108元。又原告
於簽約時有特別要求被告林美君應先將系爭房屋之壁癌部分清
除,且應提供洗脫烘三合一之洗衣機為租賃之特別條件,被告
林美君亦表同意,
惟原告認為此等事項無需特別表明於書面契
約上,僅需口頭約定即可,原告亦認被告林美君會全數履行而
未特別要求書明於契約上。
嗣後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契約租期改
自105年12月1日起算,而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從國外回來,
約定同年月24日就系爭
房屋點交時,發現被告未依約購買洗衣
機、烘衣機,且房內有許多補土痕跡,有漏水之可能。被告鯨
魚飛行有限公司於點交前幾天告知原告,被告林美君有依約採
買,但並未告知僅購買烘衣機,而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當下
強烈要求更換新的洗衣機,沒有同意使用原來之洗衣機。105
年11月24日房東答應買新的洗衣機,但原告不知道何時送到,
損害原告權益。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點交當日拒絕收受系爭
房屋之鑰匙,並於105年11月28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無租
賃系爭房屋之意思。因被告林美君未依約於交屋前完成兩造所
為
上開租賃之特別條件,故原告不願承租系爭房屋,而已於租
賃
期間起算前表明解除,被告自應返還所受之押租金及管理費
用共計18萬4,108元。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
報酬,其經營
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
之報酬標準計收。」顯見必須租賃雙方確實完成承租之程序後
始得向租賃雙方收取報酬。兩造之系爭契約係經由被告飛行鯨
魚公司所仲介而成立,並擔任見證人。兩造原約定之租賃期限
雖係自105年11月21日起算兩年,然
嗣後兩造均同意租賃期限
改自105年12月1日起算兩年,租賃期限業已變更,於該變更後
之租賃期限起算前頂多僅能算係預約之性質,且被告林美君未
依約完成前開租賃之特別條件,則兩造之租賃契約並未生效,
故被告飛行鯨魚公司不得先向原告收取費用,然而原告已於
105年10月20日向被告飛行鯨魚公司繳納仲介費用共計3萬元,
故依前開規定,被告飛行鯨魚公司應將所收取之仲介費用3萬
元歸還原告,
爰依兩造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林
美君應給付原告18萬4,108元,並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算,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飛行鯨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3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美君則以:因為原告要求洗脫烘衣機陽台放不下,詢
問原告是否可沿用原來洗衣機,再另外買烘衣機。原告於
105年10月20日簽約當天同意沿用原本洗衣機,所以房東即
被告林美君才買了烘衣機,但嗣後原告卻說沒有同意沿用原
本洗衣機,11月24日被告林美君答應買1台洗衣機,當下原
告知道房東會買新的洗衣機給原告。系爭房屋屋內補土部分
,帶原告看房當天原告已知道,且已於105年11月24日交屋
時補土部分已經處理好,但原告僅以有顏色差別拒絕點交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飛行鯨魚有限公司則以:系爭契約已於105年10月20日
簽訂完成且已生效,所以收取服務費用。事後原告因為狗毛
及補土顏色差別等問題要求片面解約,房東亦不同意解約,
故被告飛行鯨魚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與被告林美君於105年10月20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約定租賃期限2年,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
20日止(第2條),租金每個月6萬元(第3條),原告應於
訂約時,交予被告林美君12萬元作為押租金,原告如期滿
不續承租,被告林美君應於原告遷空,交還不動產同時無
息退還押金(第5條)。本租賃契約期限未滿,原告若提前
解約,租滿租期之一半,原告應賠償被告林美君1個月租
金,未租滿租期一半時,原告應賠償被告林美君2個月租
金,若被告林美君擬提前解約時,經原告同意亦同(第6
條第2項)。社區管理費每月4,108元,由被告按月併同房
租一起交於原告林美君(第18條)。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
簽約時交付被告林美君押租金12萬元、第1個月租金6萬元
、1個月管理費4,108元。(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6至7頁)
⒊其後兩造同意租賃期限改自105年12月1日起算2年。
⒋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以台中進化路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2人:「主旨:有關貴我兩造之租賃契約,因有如
說明所指事項,經再三思考後,不擬承租,請查照。..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為
民法第423條所明文規定。今上開租賃物有壁癌
之情況係台端事後告知,雖台端業已雇人整理,惟就照片
觀察,仍有滲水之情形及疑慮,且台端允諾提供之相關設
備,
迄今仍未見台端備齊,綜上問題,本人實難點交並為
租賃,故於兩造租賃期限起算前,特以本信函通知立端,
本人不欲承租上開處所之意思,並請台端將本人所欲納之
押租金返還本人。」(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10至12
頁)
㈡被告林美君應給付原告6萬4,108元。
⒈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
契約係雙務、有償、諾成契約,在承租人及出租人簽訂租
賃契約時,其租賃關係,即已成立並生效。本件原告及被
告林美君於105年10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時,縱使被告林
美君尚未將將租賃物交付原告使用或收益之前,租賃契約
已成立並生效。
⒉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租賃契約期限
未滿,乙方(即原告)若提前解約,租滿租期之一半,乙
方應賠償甲方(即被告林美君)1個月租金,未租滿租期
一半時,乙方應賠償甲方2個月租金,若甲方擬提前解約
時,經乙方同意亦同。」(見本院卷第6至7頁)原告於
105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租,依上開約定
,原告提前解約,未租滿租期一半,依約應賠償被告林美
君2個月租金即12萬元。
⒊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
訂約時,交予甲方(即被告林美君)12萬元整。作為押租
金,乙方如期滿不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不動
產同時無息退還押金。」本件原告原告提前解約,未租滿
租期一半,依約應賠償被告林美君2個月租金即12萬元,
已如前述。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簽約時交付被告林美君
押租金12萬元、第1個月租金6萬元、1個月管理費4,108元
,共計18萬4,108元,扣除原告提前解約應賠償之12萬元
後,被告林美君應返還原告6萬4,108元(計算式:184,10
8-120,000=64,108)。
⒋至原告主張:105年10月20日簽約時,因原來洗衣機很髒
,原告要求換成洗脫烘三合一,105年11月24日約定點交
時沒有新的洗衣及烘衣機,被告說烘衣機有買但還沒到,
原告沒有同意使用原來的洗衣機,房東於11月24日有答應
買新的洗衣機,但原告不知道何時送到,有損原告權益,
又系爭房屋有補土痕跡有漏水可能等語。依民法第423條
規定,租賃物之出租人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
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
台上字第333號
裁判要旨)。被告林美君既已提供租賃標的物即台北市○
○區○○○路○○○巷○號2樓房屋,並答應購買新的烘衣機
及洗衣機,又補土痕跡
難認房屋有漏水情形,此外,原告
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系爭房屋客觀上有不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程度。
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飛行鯨魚有限公司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
⒈租賃契約係雙務、有償、諾成契約,在訂立租賃契約時,
租賃關係即已成立並生效,已如前述。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美君間之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20日已
成立並生效,原告支付承租方服務費3萬元予被告飛行鯨
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飛行鯨魚
有限公司受領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
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美君給付6萬4,10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