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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50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059號 原   告 銘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冠毅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呂冠毅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致當事人未特定,即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呂冠毅」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呂冠 毅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 呂冠毅」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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