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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50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059號 原   告 銘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被   告 呂承風即呂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 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 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應定期 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6年2 月28日止,積欠管理費及各項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152, 924元,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費用之意思表示,並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系爭契約,是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自備車輛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 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費及按期繳納 各項稅費。詎被告未按期繳納管理服務費及各項費用,原告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90號裁定、欠款明細、欠款紀錄、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5-32頁反面),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 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 肇事應付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甲方(即原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 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 費1,200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 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 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 定支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 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 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系爭契約第6、9、19第2款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服務費及各項費 用,迭經原告通知限期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等節,已如上 述,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 行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及各項費用,經原 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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