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059號
原 告 銘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被 告 呂承風即呂冠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
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
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應定期
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詎被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6年2
月28日止,積欠管理費及各項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152,
924元,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
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費用之意思表示,並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系爭契約,是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
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
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自備車輛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
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費及按期繳納
各項稅費。詎被告未按期繳納管理服務費及各項費用,原告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90號
裁定、欠款明細、欠款紀錄、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5-32頁反面),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
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
肇事應付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甲方(即原告)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
惟辦理該車監理
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
費1,200元,契約
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
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
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
定支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
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
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系爭契約第6、9、19第2款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服務費及各項費
用,
迭經原告通知限期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等節,已如上
述,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
行照。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及各項費用,經原
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