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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5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116號 原   告 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瑞森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王瑞森返還牌 照及借款等,查,王瑞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已於起訴前之106 年3 月6 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 紀錄,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王瑞森之起訴不合法,且已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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