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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5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137號 原   告 得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陳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2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提供104年6月出廠、日產牌、引擎號碼為HR00000000C之 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被告自104年9月22日 起至106年4月22日止,尚積欠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 ,000元、停車費30元、罰單11,520元,共計35,550元,且被 告之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已過期,原告已於106年3月17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催告返還前揭號牌及行車執照,並返 還前揭費用35,550元,然未獲置理,被告既已違約,再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北投奇岩郵局第000012號存證信函、費用明細、停車費催繳 通知單收據聯繳費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違反汽車運輸管理事件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1 7-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 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 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 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條約定 :「…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 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本件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返還費用35,5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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