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137號
原 告 得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陳春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足
憑(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2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提供104年6月出廠、日產牌、引擎號碼為HR00000000C之
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詎被告自104年9月22日
起至106年4月22日止,尚積欠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
,000元、停車費30元、罰單11,520元,共計35,550元,且被
告之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已過期,原告已於106年3月17日
以
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催告返還
前揭號牌及行車執照,並返
還前揭費用35,550元,然未獲置理,被告既已違約,再以
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北投奇岩郵局第000012號存證信函、費用明細、停車費催繳
通知單收據聯
暨繳費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違反汽車運輸管理事件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1
7-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
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
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
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條約定
:「…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
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本件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返還費用35,5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